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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原 告 蔡虔祿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林繼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吸收資金等銀行業務,竟與刑事共同被告徐詩彥向投資人謊稱投資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生意,獲利甚豐,被告並於103年12月9日設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用,且貸款200萬元後將其中160萬元交徐詩彥作為營運資金,嗣徐詩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使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投資/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投資(伊為編號2,投資635萬元),因投資人眾多、金額龐大,被告另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基隆市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簽發支票轉交投資人做為償還投資本息之用,被告與徐詩彥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給息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吸收資金,2人資金互為調度,並共同處分犯罪所得。迨106年4月間,因投資人提示被告交付之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質問徐詩彥、被告後,始知並無所稱之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投資生意,伊至此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元本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他人利用,僅為投資人匯款帳戶之人頭,未拿到投資人交付的錢,伊開立抬頭空白支票借徐詩彥使用,不知支票由何人持有兌現,伊並無非法吸金之事,亦為被害人,全家因本案而受害,伊之不動產都被扣押,目前已無能力處理這些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刑徒9年,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48頁),並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可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徐詩彥共同以投資進口水產貨櫃,獲利可觀,招攬人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伊受騙投資,匯款63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簽發支票做為償還投資款之用,待伊提示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兩造同意

本件民事訴訟得予引用(見本院卷第87、184頁),故本件得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先予說明。

㈡依附表「投資/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均因徐詩彥向其等佯以

「投資水產生意」或「投資外幣」為由,約定投資或借款到期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如附表「約定利潤」欄所示每月5%至15%、每期5%至20%不等之報酬,而交付現金或陸續匯款至徐詩彥之郵局帳戶及被告之銀行帳戶等,再由被告開立銀行帳戶支票償還投資人本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徐詩彥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林威勳、陳玉真、周禮蓉、劉藺秦、蔡宗霖、曹校章、李明昌、馮文力、萬慶隆、陳台融、陳慶海、陳郡霈、蘇育賢、崔可瑩、遲玉燕、張淑修、何孟蒼、徐唐仁(已殁)、蕭聰明、宋朱曼華、許仙花、黃劉淑卿、呂富民、蔡虔祿、陳淑錦、林惠綺、林秀霞、林順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細,復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06他619號卷「帳戶資料卷」第13-69、168-191頁)、徐詩彥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同上卷第128-165頁)、李○郵局帳戶(同上卷第104-127頁)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刑事案件證人徐詩彥稱被告非僅單純投資及借票給而已,係

與其共同經營「水產生意」等,由其出面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被告則處理款項進出及決定給付投資報酬之成數,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更在數年間反覆開立鉅額支票交伊轉交投資人,作為投資人投資本利之回收等。參照徐詩彥自103年12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卷第13頁以下),倘被告收受徐詩彥或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僅在軋平其借予徐詩彥之支票,被告僅須收受與支票面額相當或略高之金額即可,何須收受款項軋平票款後,又將匯入之鉅額款項匯回徐詩彥控管之郵局帳戶?佐以徐詩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一開始匯款是要給伊支付投資人的利潤,後來被告以支票來支付投資人的利潤後,伊都把支票轉給投資人,另外還有支付現金或是匯款給投資人…」(106偵2574號卷一第49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確有從徐詩彥的票務操作中獲得300萬元的利潤;投資人的錢有部分徐詩彥說是盈餘,所以其有拿去使用,其拿走大約100萬元…」(106他619號卷第186、193頁反面;106偵2574號卷三第22頁),於刑事案件一審稱:「…徐詩彥給其的利潤大概是10%、20%左右,投資人匯款進來後,扣掉當天票款之後,剩下部分其會當成是要給其的利潤…(刑事一審卷一第439、444、445頁),顯見被告就本案投資人之資金,並非單純之投資人及借票供徐詩彥使用而已,係與徐詩彥共同以「投資水產生意」名義招攬投資,2人有相互流通及共同處分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因之獲取不法利得。

㈣雖被告辯稱伊係單純投資及借票云云;然被告之父親林坤裕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在跟徐詩彥做水產批發,需要大量的票,故向伊借票」(106他619號卷第123頁);被告弟弟林家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在投資魚貨生意」(106他619號卷第137頁);證人陳玉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幾次徐詩彥說要去帶女兒,不能去拿票,請其去找被告拿,其去拿過3次,被告說他常常到南部看魚貨,又說貨那麼多,你們吃的下還吃不下,又說徐詩彥常常叫他開票,他要隨時處理開票的事情」(106他595號卷第118頁;106偵2574號卷二第198頁、卷三第23頁);投資人蔡宗霖證稱:「被告曾說他有去接貨,也有一起跑貨,有跟徐詩彥合作;被告曾經拿票給其,其也有去被告公司拿票,被告說他跟徐詩彥是類似合作關係」(106偵2574號卷一第119、207、208頁);投資人周禮蓉亦證稱:「其拿票的時候有遇過被告,被告曾經打電話跟其說他跟徐詩彥的白鯧有問題,他會處理,叫其不要擔心,被告有說他是徐詩彥的老闆」(106偵2574號卷一第21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以徐詩彥「老闆」身分自居、掌控資金調度、與徐詩彥拆帳分利、負擔經營成敗風險並介入帳務處理,被告非僅單純投資及借票給徐詩彥,可見被告所辯,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吸收存款行為造成損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與徐詩彥分工合作,由徐詩彥以「投資水產生意」對外非法吸金,被告負責資金調度、簽發支票支付投資人本息,共同吸收資金長達3年餘,吸金總規模達19億4,175萬2,000元,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詳如前述。徐詩彥坦承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見基隆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損害635萬元,自屬有據。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見106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第1頁、106年度他字第595號偵查卷第1頁、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214頁),原告於上開時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負賠償義務人,乃原告至109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

㈥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先例可參。本件被告與徐詩彥係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原告依其等指示將635萬元匯入被告等人之銀行帳戶,嗣發現並無所稱之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投資生意,始知受騙,已如上述,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固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635萬元。雖被告稱伊係匯款帳戶之人頭,借支票予徐詩彥使用,伊未拿到錢,亦為被害人,全家因本案受害,伊之不動產都被扣押,目前已無能力處理清償這些債務云云;惟原告係依被告與徐詩彥指示匯款635萬元至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帳戶為被告等人所有,該635萬元款項自係被告等人取得,至於其後款項流入何處、如何使用,係被告可得掌控之事,是被告稱伊未受有利益,顯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不當得利635萬元,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故其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被告係於109年5月2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原告聲請,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雖未聲請,惟為其利益計,併依職權酌定其預供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