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11號再 抗告 人 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琍代 理 人 楊永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LSTOM HOLDINGS等請求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仲裁法為程序法,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是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隸屬ALSTOM集團,專營鐵道運輸之設備製造及服務供應,再抗告人從事顧問及擔任製造商代表等業務。緣兩造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8日、105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0日就不同標案簽訂顧問合約及採購合約,嗣兩造就上開合約發生爭議,再抗告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付仲裁,經國際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並於108年11月21日作成編號23239/GR之終局仲裁判斷,即駁回再抗告人所有款項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命再抗告人支付伊美金20萬元及歐元29萬417.12元即賠償伊於仲裁程序所支出仲裁費用及法律費用(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原法院以109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下稱承認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㈠系爭仲裁判斷係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相對人已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文件,其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㈡系爭仲裁判斷依瑞士債法典第404(1)條,認定相對人有正當事由終止合約,且相對人未在瑞士債法典第404(2)條所定「不適當之時間點」為之,且再抗告人依採購合約請求相對人退還訂金及賠償非法終止之損害,均已罹於時效,並命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用美金20萬元及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歐元29萬417.12元,其判斷結果並無違背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㈢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仲裁費包括當事人為進行仲裁而發生之合理法律費用及其他費用,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費用之分擔決定屬其職權,與當事人仲裁協議範圍無涉。又相對人因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系爭仲裁判斷一併判斷,難認有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且再抗告人在仲裁程序亦請求相對人支付本仲裁相關之一切費用(包括ICC行政費用、仲裁人費用及開支,及聲請人因本仲裁而生之法律及其他費用),堪認再抗告人亦認同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包含在仲裁相關費用範圍內。㈣系爭仲裁判斷係經抗告人委任法國ALIEN
OR AVOCATS事務所及我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仲裁代理人提出,殊難認有何應通知再抗告人事項而未受通知之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等語,而認定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9月18日早已知悉林乾祥遭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卻佯裝不知情,竟於97年12月22日要求伊支付94年10月21日訂單20%訂金英鎊12萬9,339.50元,伊於97年12月31日付款後,相對人旋於98年9月1日藉詞終止契約,拒付91年、95年顧問合約服務費5,258萬5,172元、2,200萬元,且故意不出貨,致伊無法如期履約交貨而遭臺灣鐵路局公告為黑名單廠商,且遭停權1年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案,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反英美法之普世「禁反言」原則,且屬重大惡意行為,系爭仲裁判斷忽視上情,恣意岐視、不公平對待伊,甚至認定「即使沒有證據顯示宏領公司為相對人之利益行賄,相對人亦有理由認為宏領公司之信譽有損,並認定與宏領公司之任何關係均會損害Alston之利益」,係單方面保護地主國即相對人之利益,忽略公共利益及侵害伊權益。又系爭仲裁判斷逾兩造簽署契約之範疇,逕自援引相對人內部倫理道德規範「Ethic and compliance」,背離英美契約法債之相對性則、鏡像原則mirror image rule等重大法理原則,合理化相對人一切違約、不法詐欺行為,更空言相對人將因此遭受無可辯駁推定之損害,已嚴重腐蝕仲裁程序公平正義。另再仲裁費金額高達美金20萬元,已相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741萬0,250元,涉嫌從中牟取利益,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幾乎相等之價額,實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強烈侵害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又伊在臺灣,有語言弱勢,無從得知委任之法國律師有無完全傳達或告知,且相對人騙走伊價款、訂金及拒付顧問服務後,伊尚須替相對人支付法律費用及仲裁費用共計1,800萬元。因此,原裁定忽視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不符合公平正義,違背我國公序良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再抗告人執系爭仲裁判斷忽略相對人明知林乾祥遭法院判
決有罪,竟要求其支付20%訂金,其付款後,相對人旋即終止契約,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屬重大惡意行為。又系爭仲裁判斷背離英美契約法債之相對性則、鏡像原則等重大法理原則,合理化相對人違約、不法詐欺行為,有違程序公平正義。另仲裁費高達美金20萬元,已相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741萬0,250元,涉嫌從中牟取利,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又其無從得知委任之法國律師有無完全傳達或告知,且相對人騙走價款、訂金及拒付顧問服務後,其尚須支付法律費用及仲裁費用,並不合理,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有違反公平正義、程序正義及我國公序良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提出公證及驗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審理範圍書、公證函、聲明書、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等文件為據,已符合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程序要件,其聲請自屬有據。
雖再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忽略相對人佯裝不知林乾祥在另案經判決有罪,要求其支付20%訂金,其支付後,相對人終止契約,拒不出貨及退還訂金,違反禁反言原則,惟系爭仲裁判斷依據瑞士債法典第404(1)條、第404(2)條,認定相對人有正當事由終止合約,且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非法終止之損害,已罹於時效,並命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用美金20萬元及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歐元29萬417.12元,該判斷結果或執行結果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抗告人所為系爭仲裁判斷悖於我國公共秩序之抗辯,自無可取。另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其支付相對人仲裁費用美金20萬元及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歐元29萬417.12元,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倘准許無異承認律師費需由敗訴一方負擔,有違我國公共秩序,且相對人應證明已合法通知其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開始,否則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費用之分擔決定部分係屬仲裁庭職權,與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無涉,且相對人因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一併判斷,並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又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仲裁費包括當事人為進行仲裁而發生之合理法律費用及其他費用,再抗告人提付仲裁時亦認同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即包含於仲裁相關費用範圍內,雖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費用之構成內容與我國訴訟費用負擔有差異,亦非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另再抗告人已充分參與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規定未受適當通知之情。是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等詞,據以維持原法院所為承認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雖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系爭仲裁判斷不符合公平正義
,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有違公平正義、程序正義及我國公序良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原非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得為審究,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事實之認定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且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以及系爭仲裁判斷命其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用及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以及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等問題,分別以前開理由回覆,自無漏未審酌之情,況再抗告人所指摘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亦屬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則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承認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