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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14號再 抗告人 廖承傑代 理 人 盧孟蔚律師

劉和鑫律師相 對 人 黃苡峻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請求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63號裁定(下稱第62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110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現實提示票據為付款提示為本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且票據上之權利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時效而消滅,此均屬本票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應具備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未曾向伊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且系爭本票自發票日107年7月18日起算至第6263號裁定時,票據上之權利已因3年未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顯已欠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第6263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認提示不以現實提示票據為必要,且票據債務人所行使時效抗辯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駁回伊抗告,有違反票據法第122條、第124條、第66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外觀上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亦表明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3號卷第9、10頁),依前開說明,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第6263號裁定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惟再抗告人僅空言辯稱其未於108年1月3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紐柏林國際車業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且再抗告人所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另以原裁定理由稱提示不以現實提示票據為必要,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照原裁定內容,顯有誤會。至於再抗告人就票據上之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已說明上旨及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附表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TH0000000 廖承傑 107年7月18日 未記載 2,0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