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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再 抗告 人 顧閏潔

林溥莊貞媛共 同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解除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董事職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系爭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系爭學校)之主管機關,而系爭法人之第14屆全體董事(下稱全體董事)放任系爭學校長期積欠教職員薪資等相關費用,甚至罔顧資產安全,未經伊核准即逕與第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屢經伊函請改善、裁處罰鍰均未獲置理,顯見全體董事顯已怠於履行職責,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爰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聲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1年等語。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法字第74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准予解除全體董事(即顧閏潔、王世樁、林溥、唐松周、莊貞媛、羅建財、陳明、李永裕、許善美)職務,並選任林麗凰、胡茹萍及劉宗德等3人為系爭法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務1年。再抗告人及系爭法人均不服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將抗告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略以:原裁定未將全體董事列為當事人,亦未將相對人歷次書狀及所附事證送達並通知伊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致伊無從實施防禦權及聲請調查必要證據,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再者,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乃為確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訴訟及非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減弱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始能保障其合法聽審權。準此,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已有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保障非訟事件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除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三、查相對人係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選任他人為系爭法人臨時董事代行職務1年等情,乃具形成裁判性質,實有高度訟爭性,是含再抗告人在內之全體董事,自屬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前揭說明,為保障渠等之聽審請求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賦予渠等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機會,尚不能僅以關係人已具狀提起抗告為由,反指抗告理由之說明即形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得以補正程序瑕疵。而遍觀原裁定卷宗資料,原法院合議庭從未將相對人之聲請及歷次書狀暨檢附之事證資料送達予全體董事,亦未曾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重大利害關係之全體董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通知全體董事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將相對人提出之事證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所踐行之程序自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此外,再抗告人已陳明全體董事中之陳明、王世樁、唐松周、李永裕及許善美等5人均已辭任,並表明證據待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27頁),則相對人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之對象究指何人、裁定效力又及於何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