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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16號再 抗告人 王金城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凱吉律師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嗣以寶興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選任再抗告人、王志良及王旭玲為董事(下稱三名董事)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准予解任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以寶興公司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抗告,惟三名董事為各相關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無法擔任法定代理人,王志良及王旭玲更涉及侵吞寶興公司資產之行為,確定會消極不行使董事會職權,寶興公司董事會目前已不能運作,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為寶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已

完成登記之事實,有相關裁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字卷第33至43頁、抗字卷第112頁),而寶興公司嗣於109年12月16日由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三名董事乙節,亦有寶興公司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簽到簿、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三名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字卷第9至29頁),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足認寶興公司已依法選任三名董事,自應由三名董事依照法令及章程互選1 人為董事長,並可召集董事會決議業務之執行而行使其職權,寶興公司原本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由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業已不存在,要言之,寶興公司股東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選任三名董事行使職權為法定原則,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為例外之情形,當寶興公司已有三名董事可資行使職權時,例外情形不宜繼續取代法定原則。原裁定已詳述參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趣,認為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三名董事間為相關訴訟利害關係人或涉有其

他不當行為等語,縱然屬實,僅係董事行使職權有無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利於公司之爭議問題,此部分可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由監察人或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代表寶興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應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構成要件無涉,亦經原裁定予以說明在案,再抗告人仍執前詞而為再抗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