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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17號再 抗告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共同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林彣鴻律師相 對 人 林益如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之要件,而再抗告人雖為時效抗辯,惟相對人既有爭執,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兩造顯有實體上之爭執,即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而准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法院雖曾於110年9月28日發函要求伊具狀陳述意見,

惟伊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原裁定法院旋於同年月22日做出原裁定,而就伊之重要抗辯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亦未依法曉諭伊為敘明或補充事實之陳述,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4條第2項之違法。

㈡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本商業本票保證本公司與林益如就大

安區仁愛段3小段684、684-1、684-2地號土地合作都更興建案依100年11月14日雙方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2)第2條約定之保證,不得轉讓或移做他用」等語(下稱系爭註記),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系爭本票依法應屬無效。原裁定誤認系爭註記為兩造簽發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且其認定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曾向伊提示付款,原裁定誤認系爭本票

業經提示並符合形式審查要件,顯有不適用票據法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裁定以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其所得審

酌之事項為由,誤認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由伊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顯有裁定不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提出系爭本票已載

明本票文字,及如附表所示發票人、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等,並蓋有發票人之印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而完成發票行為。至系爭本票正面記載之系爭註記,乃表明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約定系爭本票供作特定法律關係之保證,僅限制不得「轉讓」或「移作他用」,顯仍保留系爭本票做為支付工具之效用,否則無以發生保證之效果,堪認系爭註記並未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抵觸,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系爭本票仍為有效。從而,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㈡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7頁

),依上說明,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即應由其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就此雖提出日曆1紙(見原法院卷第55頁、本院卷第59頁),主張105年12月31日非公司營業日,相對人不可能於當日向其營業所為提示云云,惟此尚非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直接、具體證據,應認再抗告人舉證容有未足,所辯難謂可採。至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法院雖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惟相對人已具狀否認,主張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前、後業經再抗告人承認債權而時效中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6-89頁),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兩造顯有實體上之爭執,已無法僅就系爭本票票面之記載為形式審查而得知,自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亦不因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一審已為有利再抗告人之判決而受影響。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上開所辯,認均不足採,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再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

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受理本事件業於110年9月28日發函要求兩造具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23頁),且再抗告人亦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為陳述(見原法院卷第29-75頁),即已踐行上開規定賦予之程序權保障,於法並無違誤。至於非訟事件法第32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惟法院調查事實是否命關係人或本人到場敘明或補充,核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依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所提證據,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難逕以其未命再抗告人到場為敘明或補充陳述,而認原裁定錯誤適用前開法規。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之要件,相對人主張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准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00000 100年11月14日 105年12月31日 9億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