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再 抗告 人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仲裁法為程序法,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登記設立於上海,其於民國108年1月間,經由臺灣母公司即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向位於美國加州之供應商採購電腦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委由抗告人自美國運返上海,詎部分系爭貨物於抗告人負責運送期間遭竊,經伊依與廣達公司所簽訂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予以賠償後,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根據抗告人與達豐公司所簽立「貨物承攬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仲裁協議之約定,於上海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下稱中國經貿仲裁會上海分會)對抗告人提出仲裁之聲請,經中國經貿仲裁會上海分會於110年(即西元2021年)1月2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仲裁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但抗告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所為裁決為賠償給付,伊有依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承認及據以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以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原法院以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認可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細究系爭仲裁判斷顯有存在「無仲裁協議」之重大違法瑕疵,屬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應予以認可之情,仍誤予維持認可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重大瑕疵。審酌仲裁判斷之當事人間是否存有仲裁協議,當屬對仲裁判斷是否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以及依其所建立法治秩序與基本立法體制之審查,屬仲裁判斷是否應予認可之必要前提條件。若雙方無仲裁協議,一方逕將爭議提付仲裁,或提付仲裁之內容非屬仲裁協議範圍者,將嚴重侵害另一方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程序基本權,則逕予作成之仲裁判斷自當然牴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進而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本件「事故一」爭議確無仲裁協議,不應予認可,原裁定竟以是否存有仲裁協議屬實體事項為由而不予審查,有不適用法律之顯然違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及認可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仲裁決定認可聲請應予駁回或發回原法院。
四、原裁定以:㈠系爭仲裁判斷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㈡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系爭運輸協議所約定事故發生之處理及索賠事項而為,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系爭仲裁判斷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相對人,其認可及執行與臺灣地區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且運送人對於託運貨物負責,應保證貨物無短缺、損壞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與我國民法就運送契約相關規定之基本原則並無違背,難認仲裁人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有何違背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㈢「事故一」是否包含於系爭仲裁協議得適用範圍,係事實認定範疇,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審查,抗告人於大陸地區前已於110年3月5日申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京04民特320號民事裁定書,就「事故一」是否包含於系爭仲裁協議得適用範圍詳為闡述,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於無仲裁協議仍為仲裁判斷之情等語,而認定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系爭運輸協議係由達豐公司與抗告人簽立,系爭仲裁判斷審酌相對人係因保險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於裁決書認定其中事故一係「Kingston公司出具發票給廣達公司,廣達公司轉賣給達豐公司,指示Kingston公司將貨物發送給達豐公司,達豐公司係貨主,故此爭議屬系爭運輸協議之範圍」(見原法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卷第77頁),係就「事故一」爭議進行事實判斷而認定仍屬系爭運輸協議之範圍。認可裁定說明本件係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暇,並不在審認範圍內;原裁定認同前述理由,認此係事實認定範疇,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係仲裁人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亦即因尊重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事實認定,認為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無仲裁法第50條第4款消極要件存在可言)等情,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重複就此部分爭執有違「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仲裁法第50條第4款),質疑此屬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違背公共秩序之情形,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