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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23號再抗告人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義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再抗告人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光偉代 理 人 陳怡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鎮公司)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造再抗告人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9.02元收買其持有之浩瀚公司股份15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支付年息5%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包括浩瀚公司未出售其所有主要財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嗣於108年10月21日出售,經該公司股東會於同年11月26日決議通過,下稱系爭廠房)在內計算之資產負債為基準,核定浩瀚公司收買系爭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1.54元。麗鎮公司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總額15億31萬1000元,距108年11月26日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廠房之時間,相差11個月,亦較浩瀚公司108年11月當期財務報表所載資產總額17億6330萬3348元為低;經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浩瀚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當日之股份市場價格,係參酌浩瀚公司提出之基本資料、評價基準日之財務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資產及負債各科目餘額表、科目明細表、帳列之應收款項〈含應收票據、關係人〉、評價基準日之應收帳款〈含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評價基準日之動產設備財產目錄或明細、評價基準日之不動產〈土地、廠房及建築物〉第三方估價報告、108年11月當期林口土地廠房估價報告之完整報告書等資料)等,並考量公司所營業務性質後,決定採用「資產法」為鑑定方法,作成110年8月12日中徵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採認以浩瀚公司為出售系爭廠房而委請第三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8年7月22日勘查廠房所得估價結果24億615萬7353元(下稱宏大估價結果),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9472萬9773元後之廠房價值23億1142萬7580元,是前述浩瀚公司所述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1月資產總額,均不適合作為本件參考依據。依原裁定附表2所示各項科目計算浩瀚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之權益價值為11億7907萬2696元,據以計算每股價值為6.44元(1,179,072,696元18,318萬股=1,179,072,696,元以下二位四捨五入),確屬正確;兩造對於原裁定附表2所示各科目金額無意見,麗鎮公司主張以系爭廠房實際出售價格減去「宏大估價結果」所示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廠房價值27億1372萬227元,計算浩瀚公司當時之權益價值為15億8091萬5343元,每股價值為8.63元云云,其計算方式有誤;所謂公平價格,係指假設麗鎮公司繼續持有浩瀚公司之股份,計算該股份於公司繼續營運所將具有之價值,並依比例分配至麗鎮公司之持股上,並不包括因出售主要資產所創造或毀壞之價值,即不論該資產實際出售價額高於或低於「宏大估價結果」,皆不影響以估定價值為資產價值並據以認定股份公平價值,真正兼顧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及公司之利益,使公平價值呈現一穩定之狀態,不受外力波動影響,麗鎮公司既因反對浩瀚公司出售廠房而要求公司收買股份,不應使其因浩瀚公司以高於廠房之公平價值出售廠房,即改以該出售價值計算收買系爭股份之公平價值;麗鎮公司未具體說明自108年7月22日起至鑑定基準日108年11月26日止之4個月內,有何足以影響系爭廠房公平價值之異常情事發生,要無請中華徵信所再為說明之必要;股東單方面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法院為股份價格裁定之目的,在於補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內容,同具形成裁判性質,故法院就股份收買價格之決定無法再為切割、區分,因認浩瀚公司收買麗鎮公司系爭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6.44元為適當,第一審法院裁定之股份收買價格尚非妥適,且法院依職權所為公平價格之裁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雖與兩造主張價格不同,無庸就此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本件僅係補充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內容,麗鎮公司同時聲請命浩瀚公司自股東會決議日起算90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法院無從再為准駁之諭知等詞。從而廢棄一審所為浩瀚公司收買麗鎮公司系爭股份之價格為每股1.54元之裁定,改裁定浩瀚公司應以每股6.44元價格收買系爭股份(下稱原裁定)。兩造均有不服,各自提起再抗告。

二、麗鎮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限制條件,係假設浩瀚公司自108年7月22日起至評價基準日止之土地及不動產均無變動,惟浩瀚公司已於108年10月21日出售系爭廠房,該限制條件有背離事實之錯誤,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裁定以該鑑定報告作為唯一證據,顯然違法。又本件「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科目,應以公允價值層級「第一等級」即系爭廠房108年10月21日實際售價28.08億元,作為公允價值,計算本件收買股票之公平價格,系爭鑑定報告評估每股公允價值之衡量標準,違反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建立之公允價值層級,原裁定採用系爭鑑定報告為裁定,有對公允價值衡量認定錯誤之違誤。另伊聲請原法院補充詢問中華徵信所有關鑑定報告是否納入浩瀚公司已於108年10月21日出售系爭廠房之變動事實?若否,該報告評估之每股公允價值衡量標準是否合於國際會計準則?是否因系爭廠房於108年10月21日發生變動而使鑑定報告中「浩瀚數位鑑定基準日之公平價值表」產生影響?如以變動條件重新估算,上開公平價值表應呈現之每股公允價值若干?等問題,原裁定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浩瀚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傳喚訊問伊公司負責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法院未採用伊所提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7年資產負債表,逕採用中華徵信所依照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宏大估價結果」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命伊以每股6.44元價格收買系爭股份,顯與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本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43號裁定之意旨不符,違背司法實務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亦違背鑑定實務經驗。原裁定認伊就所稱系爭房地108年11月26日之價值為14億2216萬3122元一事,未提供具體參考依據,未先闡明令其補充,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第2項)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同法第182條第1項則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考諸非訟事件法第32條於94年2月5日修法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謂「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依此,尋譯上開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顯係因非訟程式不採辯論主義,係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對於事實釐清及證據資料之調查,具有積極主動權限,亦有義務釐清事實,故上開第182條第1項乃規定法院於受理股東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後,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此等規定實與適時釐清及結果之合目的性有關(參見學者姜世明所著「非訟程序之合法聽審」一文,刊登於台灣法學雜誌第138期,2009年10月,第23至28頁)。審酌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之高、低,對於聲請之股東及受收買請求之公司之間,權益衝突明顯,衡以一般可供認定股份價格之事證,多偏在於公司一方,股東通常不易接近,法院應透過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方式,令公司陳述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之意見,及提供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俾聲請之股東知悉,並供法院憑以釐清及確認事實。且參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於法院調查股份收買價格事件程序中,公司對於事實之陳述、證據資料之提出,乃至於對法院訊問內容之回覆,皆是由負責人代表為之,核其立法本意,應是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於訊問期日到庭之意,而非欲當庭訊問該負責人「個人」之意見。從而,法院就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於訂期訊問時,公司負責人係自行到庭或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到庭應訊、陳述意見,既均可達成法院以調查訊問方式釐清及確認事實、取得證據之目的,俱無不可。

五、經查,麗鎮公司提出本件聲請後,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做成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訊問,負責人羅光偉代表浩瀚公司委任陳怡秀律師、林秀香律師到庭,並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見一審卷第36至37、56、

62、66、68至71、76頁所附審理單、委任狀、訊問筆錄及答辯狀)。麗鎮公司對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狀繕本送達浩瀚公司,命浩瀚公司就法院所詢問題以書狀具體表示意見,浩瀚公司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回覆;原法院又通知浩瀚公司補正說明其是否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有無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有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價格參考價、有無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等資料,浩瀚公司即委由代理人陳怡秀律師具狀陳述意見;嗣原法院囑託中華徵信所鑑定合理收買股票價格之期間,二度發函命浩瀚公司補正公司過去3至5年歷史財務報表、108年11月26日當期財務報表、不動產林口土地廠房估價報告、浩瀚數位資產法資料需求表所示資料、108年11月當期林口土地廠房估價報告之完整報告書等,經浩瀚公司代理人陳怡秀律師先後具狀補正上開資料後,由原法院函送中華徵信所鑑定使用;原法院於取得鑑定結果後,隨即通知兩造閱卷及對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麗鎮公司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狀、浩瀚公司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各自陳述意見;原法院為裁定前,亦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訊問,浩瀚公司代理人陳怡秀律師、林秀香律師亦到庭陳述意見,說明該公司認為應依基準日即股東會決議日108年11月26日當日往前推算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核算麗鎮公司名下每股收買價值,不得計入系爭廠房讓售之利益,計算應以每股1.55元為收買公平價格之意見等詞,及已就原法院所提示「宏大估價結果」、浩瀚公司108年11月資產負債表、107年資產負債表、系爭鑑定報告及該報告第8頁附表3-2,及訊問之問題逐一答覆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27至28、33至40、49、51至85、93、98至185、187至201、203、206至209、212、217至222、271至275、

349、355、361至366、393頁所附審理單、民事庭通知、民事庭函、委任狀、浩瀚公司書狀及補正資料等件)。足認本件第一、二審法院於裁定前已訊問兩造,於二審程序亦經浩瀚公司對麗鎮公司之抗告及其理由詳為陳述意見及補正鑑定所需資料,是第一審裁定、原裁定踐行之程序,並未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且兩造透過前述具狀陳述意見、到庭閱覽法院開示之證據(包括系爭鑑定報告)及逐一表示意見之舉,亦同使雙方之合法聽審權獲得相當之保障。是以,浩瀚公司以原法院未踐行傳喚訊問公司負責人程序,認原裁定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非有據。至再抗告人浩瀚公司所陳其餘上述理由,及再抗告人麗鎮公司所陳再抗告理由,均係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浩瀚公司收買麗鎮公司系爭股份價格若干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麗鎮公司、浩瀚公司分別執此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另浩瀚公司所引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本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43號裁定,均係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由公司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之事件,其具體個案事實與本件俱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又原裁定於調查證據後,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裁定浩瀚公司應以每股6.44元收買麗鎮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浩瀚公司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則浩瀚公司謂原法院未曉諭其提出所稱系爭廠房108年11月26日價值為14億2216萬3122元之具體參考依據,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麗鎮公司再抗告為不合法,浩瀚公司再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