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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 抗告 人 JING DING LIMITED (京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沛瀅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彭郁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深圳和味金品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然,嗣變更為董兆麟,有(2020)深南證字第13723號公證書、相對人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並據董兆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西元(下同)2015年8月1日與伊簽立鯊魚咬土司城市代理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授權伊於深圳設立鯊魚咬土司店,合約期間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代理授權金額為人民幣(下同)315萬元,嗣因再抗告人未履行合約義務,伊於實際經營約1年即停用再抗告人之經營資源等合約爭議,伊於2018年3月13日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2019年1月31日作成(2019)滬貿仲裁字第122號裁決書,裁決內容為:「㈠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於2015年8月1日簽訂的系爭合約於2018年7月31日終止;㈡再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理授權金200萬元;㈢本案仲裁費14萬4,936元,應由相對人承擔7萬2,468元,再抗告人承擔7萬2,468元;鑑於相對人已全額預繳本案仲裁費,故再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7萬2,468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再抗告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且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下稱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規定),臺灣地區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伊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伊皆無須退還授權代理金、營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亦明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然系爭仲裁判斷逸脫系爭合約約定內容,逕自以「考量本案授權合約的簽訂情況、履行情況及相對人的實際經營期限等因素,酌情認定相對人給付伊115萬元之代理授權金已足」為由,作成伊須返還相對人200萬元代理授權金之結論,顯係自行秉持所謂「公平」之理念,介入調整契約雙方當事人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於未經伊明示同意,逕為衡平仲裁,違反我國仲裁法第31條之強制規定,亦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系爭仲裁判斷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以認可。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認可(下稱原法院認可裁定),原裁定予以維持,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認可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亦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且依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可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仲裁機構之裁決,依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五、經查:㈠兩造於201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因該合約爭議事件,

相對人向上海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合約、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系爭裁決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許字第3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5-143頁】。而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仲裁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系爭合約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相對人,此觀系爭裁決書之內容即明(見中院卷第53-141頁),究其判斷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第1條規定,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

㈡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而逕適用

衡平仲裁為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亦屬背於公序良俗,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認可裁定准予認可,原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我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2條固約定該合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再抗告人無須退還授權代理金、營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見中院卷第28頁)。然系爭仲裁判斷係審酌再抗告人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所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之要件,及系爭合約中關於相對人如何在再抗告人指導下使用相關經營資源之約定不明,致雙方於系爭合約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仲裁庭無從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判斷再抗告人已否履行特許人應盡義務,加以相對人實際經營近1年即停止使用再抗告人特許經營資源等各節後,依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系爭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特許經營合同因特許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無效、解除或撤銷,或者因被特許人的原因終止履行,被特許人請求返還已經支付的特許經營費用的,應當綜合考慮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實際經營期限、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返還的數額、比例或方式」,於綜合考慮系爭合約之簽訂情況、履行情況及相對人實際經營期限等因素,酌情認定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115萬元之代理授權金為已足,而作成再抗告人應返還200萬元代理授權金予相對人之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上開指導意見附卷可稽(見中院卷第133-135頁、第281-282頁)。可知仲裁庭並未排除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適用,難謂有逕依衡平仲裁判斷之情,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至系爭仲裁判斷提及「酌情」等語,僅係仲裁庭強調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代理授權金115萬元為已足,係依系爭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綜合考慮系爭合約之簽訂及履行情況,相對人實際經營期間等因素之結果,說明其作成判斷之依據,自不得僅以該文字之記載,即遽論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衡平原則為仲裁。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原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未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㈢再抗告人另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先認定其未構成不能實現特許

經營合同目的之解約事由,又認系爭合約係於期滿而消滅,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其無須退還授權代理金、營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仲裁庭竟仍依系爭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將系爭合約中關於代理授權金之金額予以調整,於未經其明示同意,逕為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所宣告變動契約內容之法律上效果,違反我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有違,而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本件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並無衡平仲裁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違反我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可言。且裁定認可仲裁判斷之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核再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要非本件裁定認可程序所得審究,其執前詞為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約爭議事件,經上海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仲裁費7

萬2,468 元,其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認可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