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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代 理 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耀,嗣變更為許惠恒,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輔人字第1100002471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就調整契約事件發生爭議,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1章第3條第2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108年仲聲仁字第11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惟伊與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分別選定之仲裁人陳愛娥、蘇隆惠未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因兩造間仲裁協議並未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自屬非機構仲裁,尚無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伊不同意由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且仲裁協會選定之主任仲裁人姚乃嘉僅具工程背景,並無法律實務經驗,伊實難就此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為此,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8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21章第3條第2項僅約定以仲裁法及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並未約定由仲裁協會辦理仲裁,則於兩造分別選定之仲裁人未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伊即得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而無同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雖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聲孝字第020號仲裁事件(下稱103年仲裁事件)未反對由仲裁協會辦理,但系爭仲裁事件與103年仲裁事件之爭議不同,伊不同意系爭仲裁事件由仲裁協會辦理,蓋系爭仲裁事件之所涉背後利益甚鉅,伊無法信賴仲裁協會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原裁定徒以兩造約定就履約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適用仲裁法及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由,認定兩造已同意將履約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協會仲裁,系爭仲裁事件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而無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違反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仲裁事件適用之,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五、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以系爭契約第21章第3條第1項、第2項既約明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達成仲裁協議,且以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下稱仲裁協會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則仲裁法第3章(第18條至第36條)及仲裁協會規則第2條關於仲裁程序之規範均屬適用範疇,並援引仲裁協會規則第2條之1規定,認兩造既未另行約定排除仲裁事件由仲裁協會辦理,即表示同意將系爭契約爭議事件提交仲裁協會仲裁,再參酌系爭契約係依103年仲裁事件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修正兩造於99年4月27日所簽訂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書」而來,及對照未修正前之投資契約書第21章第3條第1、2項約定,與系爭契約第21章第3條第1、2項約定內容相同,且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前將兩造履約爭議提交仲裁協會仲裁,並無異議,復於103年仲裁事件提出反請求,其後經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等過去事實,認定兩造已同意系爭契約爭議事件由仲裁協會辦理之事實,再本諸上開事實,以兩造就系爭仲裁事件各自選定之仲裁人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依仲裁協會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款及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自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而無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主張:伊於103年仲裁事件雖未反對由仲裁協會辦理,但系爭仲裁事件與103年仲裁事件之爭議不同,伊不同意系爭仲裁事件由仲裁協會辦理,蓋系爭仲裁事件之所涉背後利益甚鉅,伊無法信賴仲裁協會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乙節,乃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尚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