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 抗告人 張孟權律師即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保慈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旨略以:伊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
司)之股東,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為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詎再抗告人就任後,無端解除青上公司於數宗訴訟案件原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且未徵詢斯時經理人之意見,即聘任已離職及原遭解僱而與青上公司間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於遭解僱時竊取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機密資料之前員工徐國維及楊秋月回任要職,甚將公司印鑑交于徐國維保管,且帶同徐國維及不明人士拆卸青上公司監視錄影設備並複製電腦機密文件,又變更青上公司公司印鑑,撤回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申請,而搬遷回原公司所在地,且故意向主管機關為錯誤申報,將伊斯時仍為青上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刪除,並一再以青上公司代表人自居,要求青上公司員工不得遵從伊之指示,另更換門鎖致斯時仍為董事長及董事之伊未能進入青上公司。又再抗告人於甫上任未滿1個月,對青上公司所營產業尚未熟悉之際,即率爾表示欲代表青上公司與日本商社簽署金額高達美金數百萬元之採購契約;於109年8月7日召集之股東會因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不足而流會後,以返還香港富利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借款及改善財務結構為由,逕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宣布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30元辦理現金增資1,000萬股,預計增資3億元,並於109年10月22日辦畢增資,共增資5,000多萬元。然富利公司對青上公司之債權總額共人民幣4296萬851.61元(換算為新臺幣約1億8,490萬元),而僅先訴請青上公司返還人民幣50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2,150萬元),青上公司每月營收高達數千萬元,財務結構健全,且斯時尚有銀行存款1億9,465萬2,641元,復無任何短期借款,實足以清償對富利公司之債務,而無增資之必要性與急迫性。青上公司多數股東因質疑該次增資之適法性而拒絕參與增資,青上公司嗣僅增資178萬股即5,340萬元,增資後並未將該筆股款用以償還富利公司債務,亦未修改公司章程,再抗告人於青上公司創辦人即訴外人陳怡全死亡後尚有20%股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之際即辦理增資,顯係為稀釋上開股份、使特定股東取得經營權所為,對青上公司並無益處,且致股東間徒增爭議、內部經營及股權更加混亂,侵害青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該次增資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為無效,再抗告人雖基於該違法增資之股權結構,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然伊已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之訴訟,現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再抗告人上開諸舉均係為配合特定股東取得經營權而為,其公然介入公司經營權爭奪,已逾越其臨時管理人之權限,對青上公司之財務、人事任用等方面均有重大不利,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確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況青上公司已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第6次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由改選之董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陳佩君為董事長,青上公司已無須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抗告人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17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7月17日就任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
,並於同日就青上公司之銷售採購合約金額於美金300萬元範圍內,授權相對人簽署,然慮及青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登記為伊,且日本三菱株式會社不認識伊,伊原擬於與該公司之合約中蓋印公司大章及伊與相對人之小章,然因相對人反對,伊並未用印,相對人此部分所述不實。伊就任後為解決青上公司斯時僅剩1名董事致董事會無法運作之情事,於同年7月20日依當時之股東名冊寄發109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予各股東,然該次股東臨時會因相對人到場拒不報到出席,致出席股份總數未遂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而無法開會。伊為返還富利公司之借款4億餘元、改善青上公司財務狀況及順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始於109年8月7日股東會流會後向在場股東宣布擬辦理增資,青上公司積欠富利公司之借款共人民幣4296萬0851.61元且已屆期,並經富利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發函催告青上公司給付,青上公司之流動負債達2億552萬7,524元,銀行存款僅1億9,465萬2,641元,財務狀況不佳且現金不足給付已到期之債務,確有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之必要性,伊以青上公司最近期即109年度上半年度之每股淨值24.84元及最近5期之最高每股淨值成長率20.13%,推估每股現金增資價格為30元辦理增資,未損及股東權益,伊所為增資並無不利於青上公司;另因相對人不斷阻撓伊行使職權,伊為確保增資程序順利進行,始辦理印鑑變更,此舉對青上公司亦無不利。又伊就任後知悉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事由解僱資深員工陳佩君、楊秋月、劉育任及徐國維,支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19萬938元,且將原任副總之王月美降為一般行政人員,並另行聘請呂雅惠等4人,致陳佩君等4人向青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然青上公司實無業務性質變更或虧損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相對人以此為由解僱徐國維等4人確不合法,伊聘回楊秋月及徐國維除使其等返還已受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外,亦可止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無對青上公司不利之情。原裁定認定須待訴訟完結,否則不能回復提告員工之工作權,係為消極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違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青上公司原委任之法律顧問暨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於相對人解僱徐國維等4人及解除與揚得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時,未以法律顧問之身分給予適當之建議,致青上公司因此涉訟,並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高額之法務費用,且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抗告程序中,僭稱青上公司於109年3月有高額之營業毛利,並有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4項規定之情,伊認謝協昌律師有不適任之情,始將其解任;然解任後謝協昌律師未盡速將青上公司之相關訴訟資料交還,伊始未及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返還借款事件及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伊解任謝協昌律師對青上公司並無不利。原裁定竟認再抗告人違背臨時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消極不適用律師法,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伊撤回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之申請,係因慮及將公司設立登記於內湖科技園區須繳納回饋金,對青上公司未必有利,始予暫緩。至伊登記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由原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為之,伊並未故意使臺北市政府做出錯誤登記。伊已於109年11月23日如期召開第6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並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等語。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青上公司已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第6次股東臨時會,並
於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由改選之董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陳佩君為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20日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47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有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57至363頁),是青上公司現亦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而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原法院以此為由,廢棄一審裁定,改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解任再抗告人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