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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楊誠對

張明煜李寬量張國明

張聖皓吳景明共同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余甯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德美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第11屆董事,原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度法字第218號裁定(下稱218號裁定)為系爭基金會選任俞克維、蘇顯達、陳清圳、林天來、吳靖國、張譽騰、方新舟(下稱俞克維等7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俞克維為董事長,因有諸多違誤,伊已提起抗告;而上開受選任之人偏頗難期公平客觀,為免系爭基金會及伊受不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218號裁定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抗告中有停止執行之效力者,以本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於保護利害關係人之道未能周密,故本條第二項許由審判衙門或審判長官,得自以其意見施停止執行之處分,蓋出於保護周至之意也。」,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明定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中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除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外,亦得依聲請而為裁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類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抗告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是以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之職權;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認為有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理由時,固可向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予採納者,亦屬其職權判斷之結果,不能指為違誤不當。

三、經查:財團法人法對於法院依該法第47條第2項所為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裁定,並無因抗告而生停止執行效力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21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原法院認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無停止執行之聲請權,並敘明抗告人以媒體報導為據,指摘218號裁定選任之俞克維等7人執行職務偏頗,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系爭基金會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亦非可採,無停止218號裁定執行必要之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為原法院關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職權行使判斷,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違誤為由提起抗告,惟核其抗告狀所載抗告理由:俞克維等7人上任後旋選任第12屆董事,所選任之人包含相對人及與之利益共同、關係密切之人,且與第11屆董事高度重複,已淪為相對人等之工具,執行職務實有偏頗而難期公平客觀,系爭基金會及伊將受不易回復之損害等語,仍係就原裁定認定無停止218號裁定執行必要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依首揭說明為無理由。且原法院以系爭基金會第11屆董事任期於107年12月17日屆滿後,相對人於108年5月3日、9月26日及109年1月8日三度召集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時,均因抗告人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造成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未能合法改選,以致董事會不能行使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及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2款前段所定董事改選之職權,並使系爭基金會無新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以執行經費籌措、財產之管理與運用、組織之管理、工作計畫之推動、年度預算及決算審定之職務等情,認系爭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9年10月7日以218號裁定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參原法院卷第36至39頁);該裁定選任臨時董事指定臨時董事長,既係為避免系爭基金會近2年未能改選新董事執行職務而有受損害之虞,如於抗告中停止執行,勢將再使系爭基金會回復於裁定前因董事會長期未改選新任董事無法正常運作業務之情形,而有因此受損害之高度危險,益難認於抗告中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原法院認無停止218號裁定執行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