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 范麗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鐸間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且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