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33號再 抗告人 范麗雲相 對 人 黃鐸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鐸間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對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5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