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中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始有準用,至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187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10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以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已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該部告知將於2個月內作出訴願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本件清算事件屬非訟事件,是項聲請,依上開說明,與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相對人以真光教養院業經相對人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
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確定,惟真光教養院迄未進行清算程序為由,依民法第37條、第42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命真光教養院進行清算程序,及命其第11屆董事即再抗告人、胡繼軒等13人呈報清算人及具報清算進行情形,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108年5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胡繼軒等13人呈報清算人及具報清算進行情形,真光教養院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抗字第30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胡繼軒等13人於臺北地院108年5月8日裁定後長達1年餘仍未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3條規定,於109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109年10月16日裁定),裁處再抗告人、胡繼軒等13人各罰鍰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亦維持臺北地院109年10月16日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乃再抗告前來。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103年6月4日修正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配合該法於108年1月21日廢止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另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9條規定,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其清算人聲請法人解散之登記,其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按即民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37條、第41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其強制解散事由,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真光教養院經內政部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
成績考列丁等,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17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真光教養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相對人以真光教養院業經廢止設立許可確定,依法應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為由,依民法第37條、第42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命真光教養院進行清算程序,及命其第11屆董事即再抗告人、胡繼軒等13人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經該院以臺北地院108年5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胡繼軒等13人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真光教養院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抗字第30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胡繼軒等13人自臺北地院108年5月8日裁定後已長達1年餘,仍未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3條規定,以臺北地院109年10月16日裁定對渠等各裁處罰鍰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86號卷第27至30頁;臺北地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89至93、177至217頁;本院卷第111至147頁),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原法院以:真光教養院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經相對人以系爭行政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不服系爭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則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既經相對人以系爭行政處分廢止確定,真光教養院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再抗告人未進行清算程序,臺北地院109年10月16日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核無不當等詞,裁定維持臺北地院109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以:系爭行政處分係廢止真光教養院之教養機構之
設立執照,而非財團法人之設立執照,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未規定財團法人遭廢止設立許可時,即生當然解散之效果,而主管機關、法院迄今未以命令或裁定命真光教養院解散,真光教養院自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真光教養院係經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於101年8月17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社會局於106年8月28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通知臺北地院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30日為解散登記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08年度抗字第304號卷第29至33頁),則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既遭系爭行政處分廢止,揆諸前開說明,真光教養院即應以101年8月17日第11屆全體董事即再抗告人等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是再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臺北地院109年10月16日裁定,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