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47號再 抗告人 張菀庭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出資1,500萬元,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伊於民國108年4月下旬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時,始知相對人開立93萬1,135元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予伊,惟伊未收到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伊於108年5月14日相對人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簽收發票日107年12月27日、金額93萬1,13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相對人分配106年度盈餘股利。相對人並未提供公司帳冊、會計資料或憑證供伊核對,伊未就106年盈餘分配表示同意。又伊發覺相對人於106年間虛報營利所得,且有1,300多萬元盈餘去向不明,催告相對人提供公司財務資料查核,相對人均未理會,迄未再開股東會說明公司情況,亦未提供106年至108年公司財務報表供查核。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9年抗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前來。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106年度根本沒有開會,也未提供相關收支明細予伊,逕行辦理該年度結算申報及股利分配,致伊108年3月4日收到國稅局通知時,仍未收到股利所得,經伊發函欲追究責任,相對人才在108年5月間開會,並交付股東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予伊父親張永金簽名,惟當日所提出之106年度稅後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未顯示有1,300多萬元款項去向不明,且伊要求相對人寄發106年度國稅核定書供查核,顯示伊對盈餘分配仍有疑義,原裁定推斷張永金已參酌財務資料才簽立同意書,與論理法則相違。又張永金係於系爭股東會看到106年度國稅局核定通知才發現有1,300萬元盈餘流向不明,要求相對人負責人陳如新提出說明,足見陳如新當時並未說明盈餘流向,伊始於108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說明106年盈餘流向,又即便張永金曾有106年11月29日前財務、帳務資料,亦無從知悉陳如新掌握之收入有漏報情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於系爭股東會就106年分配向股東逐一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並謂張永金未證明僅經手部分財務,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情況云云,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伊已檢具事證陳明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後未依會議內容提出相關資料進行查核,亦未開會說明,甚至對張永金提出刑事告訴,伊已無從循公司內部治理途徑查核公司財務狀況,原裁定仍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準此,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07年12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分派106年度盈餘予再抗告人,並於108年5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由再抗告人之父張永金簽收,於108年5月16日兌現,再抗告人確有取得股利93萬1,135元;張永金就相對人106年決算後盈餘分配結果簽署同意,有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106年度決算後盈餘,擬依本公司章程規定分派如左:...分配股東股息等事項1,862,269...分配基準日107年。
二、以上各項確經全體股東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之同意書可稽(見原審抗字卷第161頁),認張永金應已參酌同意書所載數據所需之財務資料,始會簽署同意書;且依當日會議記錄(見原審抗字卷第151頁)記載:「開會內容:a.弘森與金映帳務問題、b.106年分配部份、c.107年營收...」等語,再抗告人自陳:於參與系爭股東會時發覺相對人取回帳册後,於106年稅務申報時竟有1300餘萬元盈餘去向不明等語(見原審司字卷第193頁),及再抗告人於108年6月3日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依貴公司所提供之105年度未發配盈餘核定書及106年稅後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核算扣除106年盈餘分配尚有1,300多萬元之款項去向不明,此部份請貴公司提出說明…」等語(見原審司字卷第113、115頁),認相對人已於系爭股東會就上開事項向股東逐一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其現場查核,再抗告人已由相對人處取得105年度未發配盈餘核定書及106年稅後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另再抗告人係於106年11月29日始歸還相對人之財務、帳務、稅務、獎金、薪資扣繳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司字卷第75頁),於相對人108年5月31日訴請再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帳戶印鑑章時,尚握有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印鑑大章(見原審抗字卷第185至195頁),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務支出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控;再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僅經手部分帳務,及於106年11月29日歸還相對人之財務資料僅為部分業務內容,難認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向來由陳如新全面掌控、其礙於獲授權經手業務有限,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業務收入之詳細情況云云為可採;且再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隨時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册以即時檢查公司營運狀況;審酌上開盈餘股利既經張永金簽收且已兌現,相對人亦已按再抗告人請求提供106年國稅核定書供其查核,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公司106年度申報時有1,300多萬元盈餘去向不明,質疑相對人公107年度、108年度公司財務狀況云云,均未釋明,再抗告人可以對相對人損害較小方式釐清相對人財務狀況為由,認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已依再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一再陳稱其已陳明相對人未提供資料之情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後既未依會議內容提出相關資料進行查核,亦未開會說明,其已無從循公司內部治理途徑查核財務狀況,原裁定維持前裁定駁回其聲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任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