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54號再 抗告人 王榮貴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1條明定,公司之經營如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應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此乃法定要件,原裁定所稱「無專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詢問必要」顯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有違。
原裁定作成過程中,原法院僅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未詢問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原法院應函詢各主管機關是否有管理權限,並非逕自認定。又王榮昌並非利害關係人,王榮昌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將其名下萬昌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公司),因出脫持股而與萬昌公司毫無關連,經濟部訪查時竟以與萬昌公司無關之王榮昌為受訪對象,又原裁定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所載而進行形式審查,未審酌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僅係取得股東權利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原裁定應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萬昌公司多年來僅有微薄收入虧損連連,顯有經營困難情事,股東間彼此無信任基礎互動不良,就公司是否繼續存立一事之意見分歧,實無從進行公司業務,目的事業亦無法開展,遑論有原裁定所謂改善資本結構之可能,且萬昌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不佳,原裁定逕認伊得以退股方式脫離公司股東身分,談何容易,甚至根本不會有投資人願意投資一間已荒廢數年、虧損連連、董監事解任、股東無心經營之公司,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公司法第11條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萬昌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於102年1月9日屆滿,前經經濟部以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限期萬昌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惟萬昌公司未依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萬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自108年6月25日起當然解任,此參卷內經濟部函文影本即明(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1號卷一第104頁)。王榮昌以往雖擔任萬昌公司董事長,惟已因前述事由而解任,自非萬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11條既明定應「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再抗告人於109年5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聲請,請求裁定將萬昌公司解散,原法院雖向萬昌公司登記營業地址送達聲請狀及調查程序通知書等文書,惟萬昌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收受送達,致送達時亦無列載任何法定代理人代表萬昌公司收受送達(前述司字卷一第137頁送達證書參照),自難認係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通知公司提出答辯」之要件。倘萬昌公司遲遲無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原因,係因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經由合法召開股東會而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甚亦無法作成與營業事項相關之重要決定,則此等狀況是否合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要件,即非無研求餘地。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作成前既未踐行「通知公司提出答辯」之合法程序,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