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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56號再 抗告人 謝茗幀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宣承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票字第6號裁定准許(見原法院票字卷第35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是否未經授權遭冒填發票日,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未經授權遭冒填發票日,且相對人並未陳明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對伊為提示,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相對人得行使追索權,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原法院認系爭本票是否係未經授權遭冒填發票日,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雖於本院另抗辯相對人並未陳明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對伊為提示云云,惟此屬抗告法院所為證據評價及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