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57號再 抗告人 蔡立威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相 對 人 劉琬芳
陳文郁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7年9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在上開金額及自107年9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未證明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原法院認伊應舉證證明未提示之消極事實,違反票據法第95、124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本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亦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例外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表明已經提示者,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並無錯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