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59號再 抗告人 張曾月綢代 理 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冠維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同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固屬非訟事件,但仍應審查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確為發票人所為,而非僅以形式觀之,原處分與原裁定未就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偽予以審查,違反票據法第12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與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載明本票文字、發票人為再抗告人、發票日為108年11月11日、金額為250萬元、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本票為證,其上並有發票人「張曾月綢」之簽名與印文(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3頁)。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從而,原處分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與用印遭偽造乙節,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原裁定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