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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51號再 抗告 人 何嘉耀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施苡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變更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公司法第378條、第380條、第381條固有明文。再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國公司分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是依上說明,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並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程序,應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則公司法第381條所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應僅限於債務尚未清償了結之清算時期,如其所負債務已清償了結,即已合於前述公司法所定對外國公司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責任或債務,並應於清算時期了結所負責任或債務之規範目的,是上開第381條規定乃公司法第90條第1項:「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就外國公司性質所為之特別規定,如該外國公司已清償了結前揭應負之責任或債務,然在中華民國境內尚有債權待收取或賸餘財產待分派,且此等現務須由清算人將所收取之債權或賸餘財產移出中華民國國境,始得完成清算程序。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外國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撤回認許後,向原法院呈報由陳輝傑擔任清算人,並已呈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尚有銀行帳戶待結清,及將其帳戶內賸餘資金匯回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外國總公司(下稱外國總公司)等未了事務,尚難認清算程序已完結,而相對人之清算人陳輝傑已離職無法聯絡,故經外國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伊擔任清算人續行上開事務,爰聲請准予變更清算人為伊。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歸於消滅,不得變更清算人,實違反公司法第381條規定,亦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及鈞院89年度抗字第3991號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對公司法第25條規定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嗣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經外國總公司董事會決議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及註銷分公司登記,經經濟部於104年12月21日核准在案,相對人經撤回認許後,向原法院呈報由陳輝傑擔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司字第4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依相對人清算人陳輝傑提出之結算表冊等文件、及原法院前函詢相對人均無積欠稅費罰鍰等情,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銀行帳戶待結清,及將其帳戶內賸餘資金匯回外國總公司之待收取債權及賸餘財產待分派等未了事務、清算未完結等情,有相對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可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6號卷第79頁),倘非無據,原裁定認相對人業已清算終結,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其分公司登記已廢止,依公司法第381條規定,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務非屬清算事務,再抗告人據以聲請變更清算人,顯無保護必要,其適用公司法第381條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