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再 抗告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BBC Chartering Carriers GmbH & Co. KG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仲裁法為程序法,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是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與再抗告人簽署訂艙單(下稱系爭訂艙單)成立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並對系爭訂艙單第4條成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因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18日欲取消託運,遂產生空艙費等爭議(下稱系爭爭議)。伊乃依系爭仲裁協議,向英國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下稱倫敦海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人Jonathan Elvey分別於108年8月26日、10月31日就系爭爭議及仲裁費用作成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原法院以109年度仲許字第2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㈠系爭傭船契約之裝載港為高雄港,該傭船事宜應屬再抗告人高雄分公司營業範圍,其營業範圍所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自歸屬再抗告人,是兩造已就系爭訂艙單所生爭議事項成立系爭仲裁協議。㈡系爭訂艙單條款「特別條款B(i)」並無再抗告人所稱「由美國法院管轄」之約定內容,且所載內容,為實體準據法之約款,無涉於爭議處理之程序,是系爭爭議為系爭仲裁協議適用之標的,無仲裁法第50條第4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第5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事由存在。㈢兩造合意適用之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未就仲裁程序事項文書送達方式設限,相對人所為自行郵寄、電郵方式亦經仲裁人認屬適當,且已合法通知,無仲裁法第50條第3款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等情事,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倫敦海事仲裁協會未將仲裁程序之應通知事項合法通知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錯誤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爭議並無達成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規定應不予承認之事由。又相對人未依法檢附系爭仲裁協議原本或經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繕本,有違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系爭訂艙單之特別條款B(ⅰ)及(ⅳ)僅為實體準據法約款,無涉爭議處理及管轄權之約定,原裁定顯有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錯誤,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此外,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㈠再抗告人執兩造未就系爭爭議達成仲裁協議,即便有,亦應
優先適用訂艙單背面載貨證券「特別條款」第ⅳ項,由美國聯邦德州南區地區法院為管轄,且相對人就本件仲裁程序開始通知等事項未合法送達,原裁定未調查或審酌,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至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以兩造已於系爭訂艙單第4條約明所生爭議,應在倫敦以仲裁方式解決,並遵循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成立仲裁協議,且系爭仲裁協議乃為爭議處理程序之協議,非屬訂艙單第1頁、第2頁條款與訂艙單條款間適用順序之問題。另訂艙單條款「特別條款B(ⅰ)」並無再抗告人所稱「由美國法院管轄」之約定內容,該條款為實體準據法之約款,亦無涉於系爭爭議之處理程序。相對人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及仲裁人針對系爭爭議及仲裁費用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事;再者,兩造就系爭仲裁協議既已約明適用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該規則未對仲裁程序事項文書送達方式設限,自行郵寄及電郵方式亦經仲裁人認屬適當,則相對人將提付仲裁、要求再抗告人依系爭仲裁協議選任仲裁人之書面郵件,交由TNT公司快遞送達再抗告人高雄分公司,並由代理再抗告人高雄分公司洽訂系爭傭船契約之承辦人陳建州、再抗告人高雄分公司對外聯絡窗口劉守芬收受,已合法送達,因而認定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
㈡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如係依
仲裁之協議,並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又前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該法第1項第2款規定應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並未如同條項第3款所定應附具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之「全文」規定。查,相對人業已提出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仲裁費用判斷、英國合格律師所出具之宣誓書、系爭訂艙單、仲裁條款、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等英文暨中譯文必要文件(見仲許字卷㈠第24至74頁、第96至109頁),自合於上揭規定。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出經認證之系爭訂艙單全文,違反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㈢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查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委任代理人王國傑律師,陸續於109年11月6日、12月21日、110年1月14日、2月17日、3月12日、4月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依序見原裁定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05頁至第137頁、第223頁至第251頁、第313頁至第336頁、第431頁至第452頁、第487頁至第509頁)陳述抗告理由,足認再抗告人於109年10月29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仲許字第2號裁定後(見仲許字卷㈡第353頁),即於同年11月6日主動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見原裁定卷第41頁)為陳述,並提出供原法院於抗告程序斟酌之意見,其程序權已受有保障,則原裁定參酌兩造提出之意見及卷附資料作成駁回抗告之決定,難認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9年度仲許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