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劉治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而無資力,仰賴身障津貼、低收津貼及租金補貼維生,聲請訴訟救助希望暫免繳付原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39號宣告解散事件(下稱系爭解散事件)之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10年度抗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之抗告費用1,000元,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解散事件時,因未據繳納聲請費5,000元,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法字第139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8日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39號卷第35至47頁)。抗告人不服,於110年3月5日就系爭駁回裁定提起系爭抗告事件,始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狀可查(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卷【下稱抗告卷】第13頁),僅係就系爭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效力並不即於已終結之系爭解散事件,因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抗告,故本件審酌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解散事件是否應予訴訟救助。且抗告人已就系爭抗告事件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為憑(抗告卷第8頁),故其並無訴訟救助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