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再抗告人 吳進生即楊乾鐘美學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人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請求法人變更組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楊乾鐘美學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捐助人,並擔任董事職位,原董事長楊樹仁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5日死亡,伊於108年6月22日經選任為董事長。然108年10月19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上屆董事會之財務須辦理移交及逐項點交,惟董事紀秀英拒不配合辦理移交及點交董事長印章、帳簿等物,吳劍森等6名董事並提出辭職,對伊產生不少困擾;且有部分董事於系爭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時,或拒絕出席,或反對伊所提議案,杯葛業務之推行,甚至於109年1月30日由董事紀秀英等人串聯欲結束系爭基金會之營運,致系爭基金會難以正常運作。經伊與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派員數度溝通協調未果,遂以無法維持其設立目的為由,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基金會組織及修正章程,並補充聲明按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原裁定以主管機關認定基金會組織章程完備,無管理方法不備之情形,駁回伊之聲請及抗告。然本件伊聲請變更組織及臨時董事,係一程序聲請數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不得分別審理,原裁定認選任臨時董事之部分應另案審酌,自屬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另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立法理由既已明訂該條應優先於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適用,則原裁定漏未審酌,亦屬法律適用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3條規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或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皆是。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基金會在其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9條、第11條,已明訂以董事會為管理機關,且就董事會之職權(包括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等)、人數、產生方式、任期、董事長之產生、董事會之召集及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會計等事項,均有明確詳盡之規定,核無組織不完全、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有系爭捐助章程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8號卷(下稱原法院法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系爭基金會關於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本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第9條之規定,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除第9條第4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包括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外,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再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又系爭基金會第2屆董事會於107年12月5日進行改選,並決議通過選出15名董事;嗣4名董事辭職、1名董事死亡,於109年9月14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其中應出席董事10人、出席董事9人、委託代理出席1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107年12月5日第2屆董事會改選會議紀錄、109年9月14日第2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法院法字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51頁),則系爭基金會仍有10名董事,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董事會應由董事7人至21人組成之規定,亦符合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召集董事會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並得執行第5條所列董事會之職權事項,並無再抗告人所指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另財團法人雖具公益之色彩,然其本質仍為私法人,除非具必要性並有相當之理由,司法之公權力機關實不應輕易介入以斷然強制決定私法人之運作方式。本件系爭捐助章程既已明定系爭基金會董事會之職權及其召集、議決之方式,則系爭基金會之董事自應受該章程之拘束,按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及召集董事會,尚難以有部分董事藉故、因故拒絕出席,或出席董事持不同意見,即恣意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而逕依再抗告人之意指定特定人擔任董事,否則即與系爭捐助章程規定藉由合議之多數決以決定相對人會務之進行之規範意旨有違,亦任意剝奪章程所賦予其餘董事參與會務討論、謀求共識議決之權利。是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核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互有抵觸,其聲請變更組織、修正章程乙節,於法尚屬無據。況系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經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徵詢其意見,亦認「相對人組織章程尚稱完備,無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另有關各董事對議案持不同意見,尚不構成解任董事之理由,應由董事長與各董事加強溝通協調,建請不予同意」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109年11月4日府文行字第109000909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法字卷第77頁)。
三、另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1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1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2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2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系爭董事會雖有5名缺額,惟仍有10名董事,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董事會應由董事7人至21人組成之規定,亦符合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召集董事會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並得執行第5條所列董事會之職權事項,並無不能正常運作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基金會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核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係以「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始得由法院依聲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之要件不符。再者,再抗告人另案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及董事長部分,業經原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法字第3號、11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告人之聲請及抗告之情,復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及董事長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再抗告人所稱董事紀秀英等多人簽署要求結束系爭基金會、擔任董事者拒不蓋章,以致被法院駁回法人變更組織登記,由宜蘭縣政府召開會務協調會亦無法解決,故意不出席、杯葛議案等,有惡意不為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行為云云,核屬該董事會之董事間就處理事務有不同意見,而非屬「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尚難謂董事間有不同意見即為不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再抗告人主張部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即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適用,並無可採。
四、本件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變更組織並為必要之處分,後於109年11月9日具狀追加聲明: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請求法院選任指派臨時董事(見原法院法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8頁),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5日通知再抗告人就主張財團法人法第47條係為追加聲請抑或為更正聲明,再抗告人陳報此部分為追加聲請(見原法院法字卷第87頁)。再抗告意旨認上開二聲明應合為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客觀訴之合併,原裁定認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部分應另案審酌,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情形云云。然上開原聲明與追加聲明之法條依據、性質皆不相同,一為聲請由法院變更組織並為必要處分,另一為聲請法院選任指派臨時董事及董事長,為不同事件,應為兩個獨立之訴。而再抗告人前揭追加聲明部分,已由原法院另案審理(案號:110年度法字第3 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原法院僅就再抗告人原聲明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非訟事件法第62條部分為處理,並無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忽略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應優先於非訟事件法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情。
五、從而,原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