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79號再 抗告 人 葉政盛代 理 人 邱姝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准許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相對人對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再抗告人固具該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相對人董事之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負製作該期間財務表冊義務,應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再抗告人雖稱公司法第228條所指財務報表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稱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不同,即使其曾因董事及股東身分閱覽過表冊,亦無礙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云云。惟倘該期間有再抗告人所云財務報表內容不正確情事,亦可提出質疑或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查核,其既未為之,於卸任董事職務後始要求檢查該任董事期間及該期間前之財務報表,自有擾亂相對人營運之嫌,難謂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而再抗告人前於108年7月間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案列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157號等),相對人於該事件已提出106年度營業報告等財務表冊(其內包含至107年度表冊,原裁定漏載),再抗告人嗣於109年5月26日再取得相對人108年度財務表冊,並無不能檢閱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或交由專業人員查核之情。而再抗告人表示有疑義之股東往來部分,亦經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應得由法院調查審認,無藉由選派檢查人加以查核之必要,而再抗告人在相對人否認其股東往來提起前開訴訟後,再度提出本件聲請,不無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虞。此外,再抗告人未敘明檢查範圍即相對人自104年9月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不合。從而廢棄一審所為准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為檢查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取得之財務報表,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不同,且董事亦僅能查閱、抄錄公司第210條規定之財務表冊,原裁定認伊以董事身分取得之財務表冊等同取得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然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45條之規定。且伊於公司
法修正前持有相對人股份期間,不符斯時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1年期間,原裁定以伊未於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聲請選派檢查人,待卸任董事後始為之,有擾亂相對人營運之嫌,而無為本件聲請之必要,顯然將伊於修正前持股期間錯誤適用修正後規定之6個月期間,誤認伊於擔任董事期間發現財務不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復將伊曾任董事作為聲請選任檢查人要件內容,不當增加公司法第245條所無之限制,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立法上已斟酌、衡量公司經營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原裁定以伊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增加公司法第245條所無限制,實屬 錯誤適用法規。又原裁定認伊未具敘明檢查範圍之必要性,惟原法院於裁定前僅要求伊以書面陳述意見,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進行訊問,原裁定復未說明兩造於一、二審程序就檢查範圍必要性所為攻防之判斷,實有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惟查,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即抗辯再抗告人未
舉證檢查範圍之必要性,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做成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訊問,再抗告人並當庭提出陳報狀;相對人對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再
抗告人亦具狀陳述意見在案(見一審卷一第181、275、337-476頁、原法院卷第85-119頁),足認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已訊問兩造,於二審程序亦經再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抗告及其理由陳述意見,是第一審裁定、原裁定踐行之程序,並未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就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再行訊問程序,認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自非有據。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欠
缺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