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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 抗告 人 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代 理 人 劉君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定宏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3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下稱系爭檢查人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系爭檢查人裁定)。嗣伊聲請撤銷系爭檢查人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6月23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裁罰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限期伊提出附件所示文件予檢查人(下稱系爭裁罰裁定),伊於109年7月8日對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應即停止,原裁定不查,竟維持系爭裁罰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109年7月8月提起抗告時,已提出101至106年股東會議議事錄暨會計師簽具無保留意見財務報表,由原法院一併轉交予相對人及檢查人,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問題,則檢查人於109年7月7日發函通知檢查5.72年之公司所有財務及工商文件,與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必要範圍」不符,原裁定亦有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另相對人對伊負責人曾敬喜提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則伊有無侵害股東權益情事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核無檢查之必要性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系爭裁罰裁定。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自102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有系爭檢查人裁定、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之卷證可稽。又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8年8月5日寄發委任函予再抗告人進行報價,並告知擬於108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6日進行檢查,請再抗告人先行準備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科目餘額表、分類明細帳、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會議簽到簿、股東會之法定文書(含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及盈餘分配/虧損撥補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再抗告人於108年8月16日以電話回覆報價酬金過高,同年月23日去電表示報價酬金尚在討論中,待公司董事會開會後回覆檢查人,惟未為任何回應。檢查人於109年3月30日向原法院陳報因未取得再抗告人之相關財務報表,請函請再抗告人提供各項相關資料;原法院於109年5月4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陳報應配合檢查文件,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於109年6月8日聲請撤銷系爭檢查人裁定,同時表示系爭檢查人裁定未撤銷前,因未確認檢查業務範圍,無從計算檢查費用,致無從提供檢查等情,有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3月30日函、108年8月5日委任函、109年5月15日函檢附檢查時程時序一覽表及往來函文一覽表、相對人代理人與檢查人間電子郵件、原法院109年5月4日函文暨送達證書、相對人109年6月5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再抗告人109年6月8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可稽(見系爭檢查人裁定卷第116至118頁、第159至163頁、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83頁)。嗣系爭裁罰裁定以再抗告人以對系爭檢查人裁定提出之抗告及再抗告等重複性事由,聲請撤銷系爭檢查人裁定,且一再規避及否認系爭檢查人裁定之確定效力,裁罰再抗告人2萬元,並限期再抗告人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未依檢查人及原法院通知配合檢查,且一再否認系爭檢查人裁定之確定效力,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且其提出109年7月6日Line對話紀錄,僅為再抗告人代理人與檢查人事務所工作人員聯絡關於檢查期間及檢查範圍等事項,並無配合檢查之情(見原裁定卷第267頁),復參以檢查人於109年7月7日函知再抗告人略以:本件依檢查年度5.72年(即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9月9日)調整報價內容,並請抗告人配合準備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9日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明細表、分類明細帳、日記帳(含Excel檔及紙本)、會計傳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銀行對帳單、薪資清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會議簽到簿、股東會之法定文書(含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及盈餘分配/虧損撥補表)、股東會議事錄及其他因應檢查過程所需之資料,俟再抗告人簽回公費報價函後,檢查人將與再抗告人協調檢查時間等內容(見系爭裁罰裁定卷第42至44頁),再抗告人迄未回覆檢查人上開報價函並配合檢查事宜,足見再抗告人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甚明。是系爭裁罰裁定、原裁定依上開事證所為認定,並無再抗告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㈡再抗告人以其於109年7月8日對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檢

查人之檢查即應停止執行云云,惟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固定有明文。惟再抗告人對系爭檢查人裁定所提出之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再抗告人於109年7月8日針對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對系爭檢查人裁定提出抗告,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停止執行之情。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㈢再抗告人以其於109年7月8日對系爭裁罰裁定提起抗告時,

已提出101至106年股東會議議事錄暨會計師簽具無保留意見財務報表(見原裁定卷第163至253頁),檢查人於109年7月7日發函通知檢查5.72年之公司所有財務及工商文件,與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必要範圍」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系爭裁罰裁定於109年6月23日參考檢查人109年5月15日函載第3點內容,限期再抗告人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並將該裁定分別送達再抗告人、相對人及檢查人(見系爭檢查人裁定卷第228至230頁),檢查人於109年7月7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前述應檢查之範圍及文件,與系爭裁罰裁定主文第2項命再抗告人提出附件所示文件範圍相符,況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部分本即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是再抗告人以109年7月7日函通知檢查範圍與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必要範圍」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可取。至再抗告人提及相對人對其負責人濫訴,其有無侵害股東權利尚待檢察官偵查確認云云,核與系爭裁罰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與否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罰再抗告人2萬元,並限期再抗告人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罰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附件:相對人應提出期間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之資料,細項共3項如下:

⒈微鑫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明細表、分類明細帳及日記帳(請提供Excel 標及紙本)。

⒉微鑫公司會計傳票、財產目錄、銀行存褶、銀行對帳單、薪資清冊。

⒊微鑫公司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各期營業稅申報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