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
110年度聲字第427號再 抗告人 黃有良
陳樹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再 抗告人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趙翊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教育部與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第18屆董事長張鏡湖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致文化大學因董事長出缺而不能召開董事會會議,嗣第18屆董事即再抗告人、張海燕、彭誠浩各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1條規定向相對人教育部(下稱教育部)申請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而經教育部於108年12月16日同意,並指定前開7人於文到後20日內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惟屆期仍未完成推選,教育部遂依私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192號裁定),教育部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廢棄192號裁定,並選任第三人陳泰然為文化大學第18屆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下稱原裁定),然原裁定未針對導致無法完成董事長推選、怠於執行職權之特定董事,以選任臨時董事代為行使其董事職權,竟直接選任陳泰然為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不僅與私校法第26條規定文義及立法意旨相悖,更將使公權利過度介入,影響私校自治原則,且觀諸私校法第21條、第2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臨時董事亦僅限代為行使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董事之職權,而非如原裁定得直接填補出缺董事之席次逕自賦予其代行董事長之職權。再者,第18屆董事會於董事長張鏡湖死後,因特定董事拒絕召開及參加董事會,致無法完成推選董事長,理應由法院選任臨時董事取而代之該等怠於行使職權之特定董事,然原裁定就此置若無睹,仍逕自選任陳泰然為臨時董事以填補董事出缺之席次並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是原裁定適用私校法第26條第1、2 項規定,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於裁定前固曾於110年7月9日函知伊等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該函並未依伊等先前陳報之住居地址或戶籍地為送達,而係逕送文化大學之設址,伊等遲至110年7月21日始由文化大學轉寄收受,遂於當日向原法院遞狀並要求安排訊問庭,俾使伊等得為充分表示意見,未料,原法院旋即於110年7月23日作成原裁定,顯未使伊等獲得充足陳述意見之機會,枉顧伊等之程序權保障,亦屬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又原裁定違法選任陳泰然為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然在原裁定確定前,如令臨時董事即時就任,勢必影響文化大學董事會運作,且可能衍生更多爭議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必要。為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教育部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併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錯誤適用私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違法選任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云云,惟私校法第26條第1 、2 項已明確規定「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或補選,如有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完成,法人主管機關得於通知限期完成而仍未完成時,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所謂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應係指第1項出缺之「董事長」、「董事」,而非指第2項前段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董事」甚明;佐以本條立法意旨即在避免因董事出缺延滯補選(見本院卷第85頁),再抗告人主張此臨時董事僅能代為「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董事」行使職權,倘再遇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董事,將陷入重複選任臨時董事之惡性循環,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是私校法第26條規定之臨時董事應係代為出缺之「董事長」、「董事」行使職權,以迅速、徹底解決董事會內部無法運作之僵局。再抗告人雖援引私校法第21、2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主張私校法第26條第2項選任之臨時董事應作相同解釋云云,惟私校法第21、22條之立法理由均已明揭此選任之臨時董事僅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等語(見本卷第84頁),此與私校法第26條第2項立法理由中未有限定,全然不同,顯為立法者之有意區別,故適用上實難逕以比附援引;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有關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時選任臨時董事之規定,與私校法第26條係因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出缺,且因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而不能完成補選或推選時所選任臨時董事之情,亦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私校法第26條規定。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私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再抗告,即屬無據。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依其等陳報處所寄送通知陳述意
見函,而係逕送至文化大學設址處,致其等遲至文化大學轉寄後始收受,且其等於收受後旋即遞狀請求原法院另安排庭期以陳述意見,原法院仍急於其等遞狀後2日即作成原裁定,顯未予再抗告人充足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然不論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在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另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再抗告人均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自有依法及捐助章程參與董事會,而文化大學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有法人登記證書可參(見192號裁定卷第68頁),當可認前址為再抗告人之事務所,是原法院就此為再抗告人應送達處所,並於110年7月19日送達通知陳述意見函(見原裁定卷二第178頁至第186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中業已委任代理人邱柏越律師,並於110年7月19日閱卷取得電子卷證全卷(見原裁定卷二第226頁),復於110年7月21日具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裁定卷三第6頁至第334頁),足見再抗告人於知悉抗告事件後已為主動陳述,並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其等程序權已受有保障,則原裁定參酌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及卷附資料,而未如再抗告人之請求開庭通知到場,尚難認有何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前未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再抗告人指稱其等仍積極爭取董事會召集權以進行董事長
推選,並非無正當理由怠於行使推選董事長之職權等語,核屬於抗告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再抗告既無理由,本院亦無從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