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藍貫仁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間經歷財務危機後,即無實質營業,102年1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084號函廢止在案,惟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始知伊欠稅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32萬6,852元,而伊所負債務高達7,316萬7,060元及美金9萬元,所餘資產僅提存於臺灣銀行信託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50萬元(下稱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破產原因。惟伊所餘資產即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經清償上開欠稅後,仍有100餘萬元可構成破產財團。參酌目前實務上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多在6萬元上下,且伊之債權人僅13人,應僅有至多數千元之郵務費用,以伊所餘資產大約150萬元,於清償欠稅32萬6,852元之優先債權及支付上開費用後,仍應剩餘約100多萬元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伊前述財產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破產實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駁回伊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對破產聲請為裁定前,必經查明債務人之資產確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致其他債權人不能在破產程序受分配,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之債務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46頁
)如附表所示,計7,316萬7,060元及美金9萬元。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27日北區國稅汐止服字第1112298710號函覆本院稱:士林行政執行分署前於102年4月23日以士執壬字98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103萬8,359元,嗣抗告人繳清營所稅積欠稅額,惟抗告人截至111年9月27日尚有積欠營業稅及滯納金共35萬7,35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附表編號1之優先債權金額為35萬7,357元。
㈡抗告人之財產除臺灣銀行信託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86萬35
7元(不含利息)尚待辦理領回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7月27日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87至91頁);且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其中103萬8,359元雖遭士林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惟執行債權金額僅有35萬7,357元,已如前述,而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款項既可成為扣押之標的,可見抗告人日後經由法定程序,仍得領回專戶剩餘款而成為抗告人之資產。又抗告人已經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自無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性。是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尚非無據。
㈢又抗告人之債權人大多為金融機構,發生債權之原因尚屬單
純,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本件管理人報酬及財團費用應不致過高,則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尚待辦理領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扣除上開欠稅後,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原法院未就抗告人之資產確不敷清償之要件盡必要之
調查,即逕以抗告人已無可為支應進行破產程序之財產,認定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