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月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因公司營運所需向銀行借貸,惟因面臨轉型大客戶流失,加上疫情影響,入不敷出,財務週轉出現困境致無力依約償還應付本息,負債達新臺幣(下同)21,806,788元。伊尚有存款及應收款1,806,640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原裁定雖以本件宣告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然伊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款1,302,932元部分,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仍可依法定程序領回,且伊經宣告破產後即當然解散,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可聲請退還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47,754元,故伊前述財產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破產實益。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即駁回伊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程序。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故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其他普通債權人既無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款1,302,932元、其他銀行存款5,954元、留抵稅額47,754元、履約保證金債權45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工退休準備金年度收付明細、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1頁、59至85頁)。
㈡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僱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
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且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款,始歸該事業單位所有;再依同辦法第9條、第10條第2項規定,如事業單位已無須支付勞工退休金,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上開專戶賸餘款,或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領回時,亦可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賸餘款。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法給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並自承尚積欠員工工資368,531元、資遣費1,932,508元及退休金164,334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27頁),則抗告人留存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款供支付前述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後尚不足793,910元(164,334+1,932,508-1,302,932=793,910),自無從用以清償一般債權。
㈢雖抗告人主張尚有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47,754元、其他銀行
存款5,954元、履約保證金債權45萬元,縱然屬實,其所稱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實際金額僅503,708元,相較於抗告人自行陳報積欠牌照稅18,350元、積欠員工工資368,531元、積欠資遣費與退休金剩餘債權793,910元,尚有金融或融資機構之普通債權19,341,415元(見原法院卷第85頁),顯屬過低;且以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具優先受償性質之稅捐債權、勞工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優先債權後,尚有破產法第95條之財團費用及第96條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上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故以抗告人所稱前述破產財團價值,倘進行破產程序,除恐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勞工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債權外,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徒使債權人債權減少分配,或甚至無受分配可能,除增加抗告人額外負擔外,其冗長程序亦曠日廢時,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為准予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