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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資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即聯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負責人柯仁雄為已離異之夫妻,伊亦為持有聯國公司40%出資額之股東,因而擔任聯國公司多筆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13萬3,333元。嗣聯國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營不善,伊為挽救公司,又先後以個人名義四處借款,致伊所負債務累計高達901萬2,015元。聯國公司因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已向原法院聲請破產,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除於原審所述之現金26萬元、勞力士女錶乙只價值約4萬元、金飾首飾現值約6萬元、機車乙輛現值約1萬2,000元,合計37萬2,000元外,伊於收到原裁定後,又受親友接濟贈與現金29萬元,以上合計66萬2,000元,且親友經濟狀況俱佳,可由親友接濟日常生活開銷,無須由破產財團支付,顯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最高推估之54萬9,744元,有宣告破產實益,原裁定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准伊破產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是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須隨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無實益,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⒈抗告人主張其負債高達901萬2,015元,其中包含擔任聯國公

司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713萬3,333元,而主債務人聯國公司已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其資產遠低於負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聯國公司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36號裁定、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裁定(以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均併列聯國公司、柯仁雄、抗告人為相對人,准予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301萬9,682元)、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截至110年9月止,抗告人與往來國內各金融機構報送之借款餘額合計為147萬8,00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20-34、38、140-144、168、170-173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貸款明細(抗告人已有逾期未繳情形)可稽(見同上卷第200-203、210-250頁),堪認抗告人無何資產可清償債務。⒉又抗告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聯國公司已向原法院

聲請破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認渠之財產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渠宣告破產之聲請無實益,而裁定駁回之;另聯國公司負責人柯仁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則經該院以渠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25萬元,顯不敷支付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最低推估之52萬9,744元(含生活費約為48萬9,744元及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在4至6萬元,以4萬元計),而認其破產無實益,柯仁雄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破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裁定附卷為憑,則抗告人主張其負有上述連帶保證債務等語,亦屬可信。

⒊且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每年薪資收入至少有54萬9,600元乙節

,依其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上述薪資獲得來源,即係其聲請宣告破產狀所稱同為聲請宣告破產、負債高達1,099元萬2,233元之聯國公司(見原審卷第

166、192、12頁),難認抗告人能持續取得該部分薪資,而屬本件破產聲請時之抗告人財產。綜上各情,抗告人主張其所負債務高於其現有資產甚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非無稽,堪予認定。

㈡惟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尚有現金2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6、72頁),然無其他文件可資佐證,原審乃依職權於110年10月6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現金或存款部分,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相關證明。」,抗告人於110年10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見同上卷第106-108、110頁),卻未依該裁定意旨就上述26萬元現金部分補正之(見同上卷第116-122、126頁),難認抗告人主張保管上開現金屬實。而抗告人自陳其居住臺北市,依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0,406元為計(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破產程序辦理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生活費用至少為48萬9,744元(計算式:20,406×12×2=489,744),加計抗告人所陳與實務尚屬相符之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是本件破產財團費用至少需54萬9,744元(計算式:489,744+60,000=549,744),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7頁),則以抗告人另陳稱其所有勞力士女錶乙只價值約4萬元、金飾首飾現值約6萬元、機車乙輛現值約1萬2,000元,合計約為11萬2,000元(見同上卷第25、31-33、39-41頁),縱認屬實,顯不足支付上開破產財團費用,退步言之,縱然加計上述26萬元現金,仍然不足。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補陳上開26萬元現金係由其保管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又於收受原裁定後再獲親友贈與現金29萬元云云,並提出現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5、35、43頁),然查,就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時,是否確有上開現金26萬元乙節,已據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卻未遵期補正,已如前述,而依抗告人上開所提現金照片,如若屬實,當無不能於原審遵期依裁定提出補正之理,則抗告人迄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始提出上開現金照片,難認可採。抗告人又為符合其自陳之破產財團費用至少需54萬9,744元之情,而稱獲親友接濟贈與29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25頁),亦見抗告人係為獲准破產宣告所需破產財團費用所為,然而,上開現金照片不足以證明前述55萬元現金為抗告人所有而得支配使用,且金錢極易流通,置於抗告人照片所示保險箱,難認於破產開始時仍得為其破產財團,況且,縱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其保管之上開現金55萬元,於扣除前揭破產財團費用54萬9,744元,所餘無幾,抗告人所有前述勞力士女錶等動產依其自估價值雖約為11萬2,000元,然仍需透過拍賣之換價程序,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依拍賣所得之價金當大幅減少,且需額外支付拍賣動產之程序費用,遑論前述破產財團費用54萬9,744元尚未加計破產法第96條所列可能產生之財團債務,是於扣除增加之破產財團費用、債務後,依前揭說明,仍難認本件有破產實益。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胞弟、胞妹及姻親間關係融洽,親友經濟狀

況極佳,可接濟其日常生活開銷,無須由破產財團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旨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最基本之需求,自不許權利人預為拋棄而予以排除。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未依前述原審於110年10月6日所為命其補正之裁定,遵期提出此部分破產財團之證明,尚乏證據證明抗告人對其所稱親友有生活費之請求權存在,難認抗告人之親友於破產程序期間,可穩定支付抗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基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現有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且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若再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要無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