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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達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近年受不景氣及疫情影響,財務狀況不佳,迄今所負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924萬6,267元,遠超過伊現有資產即現金30萬元,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伊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原法院以伊未釋明現金30萬元之存在,縱有現金30萬元,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比例亦屬偏低為由,而以109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伊確有現金30萬元現由負責人陳士禎保管中,且伊之8位債權人均已取得執行名義,本件破產執行程序尚屬單純,該現金30萬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且不得以「受償比例偏低」為由駁回破產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抗告人之債務:

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萬2,43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萬6,0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萬0,2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5,54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1萬4,03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08萬9,043元、興創有限合夥345萬5,0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110司執全字第59號執行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556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20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661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329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5087號裁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73至86、95至105頁;上開所列債務金額為本金,尚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另主張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債務一節,曾經土地銀行於另案(原法院110年度破字第4號)陳報中租公司債權及相關權益已移轉予其,其並已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裁定准許,其並執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第三人佳有興業公司、郭昭良、陳士禎連帶給付108萬9,043元之本息,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破字第4號影卷第262頁),是該積欠中租公司債務部分應與前開土地銀行部分為同筆,而不另計。從而,堪認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以本金計算已達1,423萬2,404元。

㈡關於抗告人之財產:

抗告人主張其財產有現金30萬元,現由其負責人保管中等情,固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現金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然因現金具高度流通性,隨時可易主,無從以現金照片為財產歸屬依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自107年起迄今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結果,顯示抗告人107、108、109、110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現金資產分別為17萬2,098元、3萬9,680元、7,296元、7,296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11年11月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11096116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22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

4、98、112、118頁),均無抗告人所稱之存在30萬元現金之情,則抗告人主張其有30萬元現金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與其申報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另抗告人謂其可將30萬元現金提存予本院保管云云,亦與提存法規定未符,不足為據。至多依上述抗告人最近一年度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僅能認定抗告人有現金財產7,296元。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之負債為1,423萬2,404元,財產為7,296元

,固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審酌破產程序之進行,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相對人上開7,296元之資產顯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綜上,抗告人之資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如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需優先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對其債務清償並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