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王儀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支應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天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鼎公司)營運,以個人名義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外借款,適逢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天鼎公司業務量銳減,周轉不靈,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321萬4,463元,其中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共1,062萬7,786元。伊資產除原有現金3萬元,加上親友贈與之7萬元,有現金10萬元,及任職小羅家族企業社擔任通告助理之每月薪資2萬5,000元。伊債務已高過資產甚多,已不能清償債務。伊前開財產構成之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管理人合理報酬3萬元及相關郵務費用至多千元,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裁定未詳為調查,即認定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未調查倘進行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數額,逕以無破產實益駁回伊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經營天鼎公司而對外借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28位債權人之債務總計2,321萬4,463元,其中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共1,062萬7,7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日已聲請發對伊發支付命令等情,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已取得執行明細之債務明細表、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07號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551號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858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438號支付命令、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司促字第2244號支付命令、110年度湖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促字第643號支付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本票(見原法院卷第13至38頁、本院卷第20、25至52、105至115頁)為據。堪認抗告人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合計積欠逾千萬元之債務。

(二)又抗告人名下除有汽車乙部、天鼎公司出資額480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該汽車因設定動產抵押,已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天鼎公司則財務周轉不靈,已停業,並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6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取回車上物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0日函可據(見原法院卷第56頁、本院卷第39至41、99至103頁),抗告人資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有在小羅家族企業社任職之月薪2萬5,000元之收入,及原有現金3萬元外,加計親友贈與之7萬元,共10萬元現金,足敷構成破產財團,非無破產實益云云,並提出照片、勞保投保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73頁)。惟:

1.抗告人就另有7萬元現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抗告人確有現金7萬元之資產。堪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者,僅為現金3萬元及抗告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惟以抗告人居住之臺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起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88元計算,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給付其母3,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85頁),抗告人每月薪資支付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

2.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且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後,抗告人與其家屬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起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88元之標準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內必要生活費,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給付其母3,000元之扶養費,財團費用至少為49萬6,512元(17,688元×12個月×2年=424,512元,3,000元×12個月×2年=72,000元,424,512元+72,000元=496,512元),而前述破產財團總計63萬元(25,000元×12個月×2年=600,000元,600,000元+30,000元=630,000元),僅多出13萬3,488元,遑論破產程序中尚有破產管理人報酬、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支出費用,破產財團除前述費用外,尚需優先支付因破產財團之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與破產法第96條各款所規定之財團債務等,支出前開費用後,破產財團所剩無幾並非不能預期,難認抗告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僅估算破產管理人報酬為5萬元,所有債權人所能得分配之數額僅數萬元,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抗告人固主張:本件無須經變賣程序,事務尚屬單純,斟酌破產事務之繁簡及破產財團財產之價值,破產管理人合理報酬約為3萬元,支出之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外,僅有郵務費用至多千元云云。惟本件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觀之,抗告人之債務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債權人多達28人,其中有極高比例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而係自然人(見原法院卷第11頁),而該部分債務,抗告人亦稱多有未取得執行名義者(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則該等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將影響分配,甚至可能需以訴訟釐清。抗告人空言本件事務單純,主張破產管理人報酬僅需3萬元,並謂本件支出之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應僅有郵務費用云云,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