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宛燕
陳浩宇劉承濬林千穗黃貴琳黃惠琪
黃世孟蔡雪芬鐘雨倢相 對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積欠其等賠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59萬173元,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但查,相對人迄民國109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已達3億2,312萬3,358元。資產總額據資產負債表顯示,僅存貨1億5,498萬7,418元,流動資產5,433元。
但銀行存款業經強制執行而由債權人分配完畢,名下不動產均查封進行拍賣中,變價不易,其中更有部分不動產業經拍定待分配款項。資產項下固另有「留抵稅額」1,101萬471元,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尚無從認為係相對人之債權資產。是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資產,顯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更遑論抗告人得透過破產程序而公平受償,宣告相對人破產,顯無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者,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至109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為3億2,312萬3,358元,資產總額為1億6,600萬3,322元,有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5頁),可見資產已達負債約半數之金額,是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負債,已屬有疑。又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同路段276號1樓、268-2號28樓房屋,經以3,688萬元拍定繳清價金,待作成分配表分配;同路段268號2樓、272號2樓、270號2樓、276號2 樓房屋,現正進行拍賣程序,分別定底價為2,688萬元、2,368萬元、2,240萬元、2,752萬元,合計1億48萬元;另同路段268-13樓、272-3號13樓、276-3號13樓、272-3號13樓、246號16樓、252號16樓等供登記車位依附之房屋及車位,亦正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尚待訂定底價拍賣,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同執行處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7、289至293、295至297頁)。堪認相對人所有13處不動產,其中已拍定及未拍定但已定底價之不動產價值即達1億3,000餘萬元,尚有6處不動產待拍賣,未經鑑估金額,但連同上開已拍定又待拍部分,總額應將逾資產負債表內「存貨」估值總值1億5,000餘萬元。故僅以資產負債表之估值,即認定相對人資產所組成之破產財團,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債務,已有未合。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申報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時所溢付之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應退還之;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本件相對人已於資產負債表記載「留抵稅額」為1,101萬471元(見原法院卷第145頁)。且其資產均已遭分配或拍賣,無法繼續營業如上述。是倘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達6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相對人有依法請求退還該稅額之可能,即更有增益組成破產之財團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之機會。原法院就相對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破產財團費用若干,抗告人之資產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有無宣告破產實益,未盡必要之調查,逕以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固以抗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比例甚低,若宣告破產,必然增加優先於破產債權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辯稱:並無宣告其破產之實益云云。惟相對人所述要僅說明宣告破產後,將會產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就相對人之資產無法清償該等費用及債務,仍未能陳明,是項所辯,即未可採。相對人又以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全體幾乎均參與其不動產拍賣之分配,受償指日可待,准許破產宣告反而延宕公平分配之時程,益證並無破產實益云云為辯。惟相對人供拍賣分配之資產僅不動產,就其他資產之分配,抗告人尚無法參與,倘法院宣告相對人破產後,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得就相對人所有資產組成財團公平分配,是不能僅以債權人得較迅速取償,即謂宣告破產無實益,該項辯詞,亦未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有關法院為破產宣告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應由專屬之地方法院為之,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