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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美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負責人,巨暐公司因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業務緊縮收入驟減,積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伊為巨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因此積欠高達新台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1億3,940萬0,930元及美金105萬元,惟伊已高齡60歲,創業實屬困難,且名下之資產僅有現金43萬6,441元及不動產價值總額為17萬9,400元,共計61萬5,841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原審以本件宣告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然伊目前為市場攤販即第三人莊慧珍員工,每日工資約1,200元,每月工作約16至20日,每月收入約1萬9,2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庸再於破產財團支出,伊前述財產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破產實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駁回伊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僅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巨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花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6元之信用卡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2,794元之信用卡債務、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1萬8,115.17元、美金257萬6,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19萬7,684.1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又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1萬5,438元、美金44萬5,116元債務,且為該2筆債務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起訴狀、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8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6004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8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25、73-120頁),堪信為真。則抗告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及連帶保證債務合計為4,401萬3,930元(計算式:1,136元+12,794元+13,000,000元+16,000,000元+15,000,000元=44,013,930元)、美金389萬1,799.27元(計算式:美金118,115.17元+美金2,576,000元+美金1,197,684.10元=美金3,891,799.27元),且抗告人所積欠之本票債務合計為美金66萬0,544元(計算式:美金215,438元+美金445,116元=美金660,554元)。

㈡抗告人現有資產除後述收入外,尚有現金43萬元、台北富邦

銀行敦北分行存款迄105年12月21日止餘18元;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迄108年4月1日止餘2,23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迄110年12月21日止餘212元;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迄110年6月21日止餘3,701元;三芝郵局存款迄110年12月23日止280元。又抗告人名下有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價值為17萬9,4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可考(見原審卷第50-66頁),並據提出面額為43萬元、受款人為抗告人之元大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堪予認定。綜上,抗告人之財產合計為61萬5,841元(計算式:430,000元+18元+2,230元+212元+3,701元+280元+179,400元=615,841元),足見抗告人財產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為市場攤販莊慧珍之員工,每日工資約1

,200元,每月工作約16至20日,每月收入約1萬9,2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等語,業據提出莊慧珍出具關於抗告人薪資之聲明書、抗告人工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51-61頁),應認已有所釋明,則抗告人每月工作收入已高於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1萬5,281元,則其主張每月工作所得足以支應其之必要生活費,毋須由破產財產支應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又抗告人之債權人大多為金融機構,發生債權之原因尚屬單純,抗告人財產狀況亦非複雜,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管理人報酬及財團費用應不致過高,則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而為原審所是認之61萬5,841元,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原審未盡必要之調查,即逕以抗告人無法以工作收入

支撐全年生活所需,其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於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財團費用後,恐所剩無幾,甚至不足組成破產財團,認定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