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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簡續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 林慧雯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張淑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伊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認知相對人所返還者為不當得利,不知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或錯誤下成立和解,和解不成立,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又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者,應符合民法第738條但書各款之規定。另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因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相對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話術誆騙,致其陷於錯誤,支付「授課及訊息提供等服務」費用6,000元予相對人張淑芳,受有6,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見附民卷第1至5頁),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因相對人對於請求人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並同意於扣除同案被告駱文科(與請求人於訴訟外和解,經請求人撤回起訴)內部應分擔部分2,000元後,給付請求人4,000元,並經請求人同意,而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當庭交付請求人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參(見該卷第53至54、57頁),乃係自願相互讓步以終結訴訟,難認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主張和解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認係給付不當得利等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主張和解不成立云云,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