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160號原 告 郭維安被 告 陳翊宏訴訟代理人 林淑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家事管理員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2萬元、外食伙食費4萬5,000元、心理治療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後續中醫治療費用5萬元、後續推拿復健費用2萬元等損失,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調整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派出所)之員警,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執行勤務協助被告上救護車時,突遭被告以上銬之雙手揮擊頭部,雖原告立即以徒手壓制被告,嗣被告復用被上銬之雙手,猛力將原告之雙手壓在自己胸口,同時以大腿夾住原告下半身,致原告無法掙脫雙手或移動身軀,受有左手紅腫擦傷、右手紅腫、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對伊之生活及工作上造成極大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爭執有前揭傷害行為,惟伊現已無工作收入,且患有精神疾病,年紀亦大,無法再找工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故意對原告身體施加暴力,致原告受有左手紅腫擦傷、右手紅腫、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0、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上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因而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110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原告執行警察職務,協助被告上救護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施用暴力,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時任職○○○派出所員警,月薪為5萬多元,110年間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44萬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原擔任攝影師,現無業,家中尚有妻兒,110年間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51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7045號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卷第99頁,本院卷第68頁及限閱卷),暨被告實施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即年息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部分,係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於同年10月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