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164號原 告 簡永信被 告 蔡佳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水(錢)工作,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伊權利及違反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假冒東森購物會計部人員,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訂購50盒口罩,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伊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於當日、翌日分4次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0242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朋分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其援用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之陳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銀行函覆人頭帳戶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27-37、61-62、69-73頁、第158號卷第31-33、37-42、51-54、98-110、169-1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卷第77-81、91-93、119-125、131-13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可參(見附民卷第13-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洗錢防制法處罰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告自承其於110年8月25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即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車手,車手持卡提款後,將款項與提款卡交給伊,由伊交給3號收水分贓,伊獲利3萬元等情,足認其確有故意詐騙原告交付金錢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有違反刑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原告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刑事判決 主文及宣告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6時15分許假冒東森購物會計部人員,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訂購50盒口罩,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0年9月2日 17時42分許 9萬9986元 訴外人胡品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7次、1萬元。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2日 17時44分許 9萬9985元 110年9月2日 18時53分許 2萬9985元 汪○甫先後於110年9月3日0時6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2萬元4次;於同日0時13分、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被告。 110年9月3日 0時7分許 7萬0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