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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簡易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192號原 告 林隆鋃被 告 劉展銓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刑事庭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就車輛修理費用2萬1050元不予求償,請求金額更正為90萬3610元,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給付90萬36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3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瓊林南路3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而駛入來車車道,適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305巷左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亦未注意讓伊騎駛之機車先行而撞及伊(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前胸、右手及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左大腿擦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軀幹挫傷、左下肢挫傷、右側中指伸展肌腱斷裂等傷害,接受急診、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等額外支出。伊在桀樂工程行從事裝潢拆除、進退料工作,於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至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90萬3610元(含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萬60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90萬361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準備程序則以:依原告所提多份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並非完全一致,故對於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復健科看診之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至大德中醫診所看診費用15萬0910元、輔仁醫院精神科看診費用7320元,以及購買鐵牛噴劑費用3970元,均欠缺支出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應休息日數及是否需專人照護等醫囑,未舉證是否完全無法工作,亦無提出求償數額之依據。伊之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原告請求金額,原告所受傷害非屬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依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之記載,原告亦有支線道轉彎車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依鑑定結果原告係主要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應負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18時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瓊林南路305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305巷行駛,欲由前交岔路口左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胸、右手及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左大腿擦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軀幹挫傷、左下肢挫傷、右側中指伸展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向有閃光黃燈號誌,原告之行向有閃光紅燈號誌。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而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促請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

⒈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系爭刑案偵查卷內所附光碟

即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沿道路往前持續行駛,此道路係雙向各一車道,在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前方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中,原告騎駛機車在支線道出現,支線道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亦正常運作中,兩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遮蔽彼此視線;原告在支線道上無任何先暫停欲禮讓幹線道車輛之動作,立即由支道持續駛入交岔路口並欲往左轉(欲駛入被告所行駛道路之對向車道),系爭汽車係保持原速度往前行駛,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稍微往左欲閃避原告騎駛之機車,但雙方仍發生碰撞,系爭汽車煞停在原地停止,原告碰撞系爭汽車引擎蓋左前方並跌倒在地,系爭機車在地面上滑行數公尺至系爭汽車左前方處停止。」有勘驗筆錄及前述錄影畫面截圖足稽(見本院卷第66、51至57頁)。原告曾提供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在往前行駛,在接近前方交岔路口時,稍微往左偏離原車道,左側車輪跨越雙黃線行駛,欲閃避原告騎駛之機車,但雙方仍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原地煞停。」有勘驗筆錄及前述錄影畫面截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4頁)。將前揭錄影畫面互為對照,可知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行駛幹線道,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原告行駛支線道欲左轉彎,見閃光紅燈號誌未暫停,且於左轉彎時亦無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彎,致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原告騎駛機車、被告駕駛汽車分別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向有閃光黃燈,原告之行向有閃光紅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參,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查閱無誤,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駛支線道欲左轉彎,見閃光紅燈未暫停、亦無讓直行車先行,顯有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先停車再開、且讓行駛幹線道直行車之被告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行駛幹線道,見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之過失。依前說明,因原告本應停止、讓被告先行,應認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負次要過失責任。本院檢附卷證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2年4月7日函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到院,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至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惟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欲閃避原告騎駛之機車而有往左前方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依斯時情況,原告並非對向(該雙黃實線之對向)車道駛來之來車,且關於「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安規則第97條),係在保護對向來車安全、而非保護爭道轉彎之轉彎車,自不能將被告此等違規情節歸責認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是該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曾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疑遇有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原告疑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向左閃避時駛入來車道」之意見,與本院前開認定亦同。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應係肇事責任之主因、被告應係肇事責任之次因等情,足堪認定。本院綜合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道安規則上述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後。

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萬6010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至樂生療養院急診,後續於1

10年4月2日、4月8日至骨科門診看診、4月12日至中醫門診看診,支出共計1430元(500+310×3=1430),有原告提出之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11、15、19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採認。

⑵原告於110年4月9日至禾豐骨外科診所看診,支出450元

,有原告所提前述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此看診日期與在樂生療養院骨科最末次看診日期密接,此部分請求應予採認。

⑶原告於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間曾多次至輔仁醫

院復健科看診及進行復健,支出共計2140元(230+230+220+250+230+230+50×15=2140),有原告所提輔仁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21紙可稽(見附民卷第13、25-6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採認。

⑷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此段期間,密集多

次至大德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共計15萬4710元(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共9萬9950元、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8月12日至5萬0960元、111年8月19日至112年2月1日共3800元),有原告所提由大德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多紙、診斷證明書、用藥明細、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足參(見附民卷第125-155頁、本院卷第31-35頁),經被告否認係必要費用。原告陳稱其就西藥有過敏病史、無法接受西藥,故選擇以中醫治療等情,經本院依其所述向新泰綜合醫院查詢結果,原告確實有過敏史,曾於107年9月1日因藥物過敏至該院急診就診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8日(112)新泰管字第1120401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90頁),足徵原告前揭所述有據。本院另函請大德中醫診所說明原告在該處接受治療項目及復原狀況詳情,經大德中醫診所於112年4月24日函覆稱:病患在本所接受針灸、推拿、刮痧、拔罐、外敷藥布及內服科學中藥與中藥水煎劑等治療,其目前右手中指無法完全自然伸直,平放桌面呈曲狀,使全力則稍感疼痛,左手足偶感筋緊,其餘部位大致復原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該診所檢送病歷資料亦提及:於110年4月1日騎機車被汽車撞傷,在地上翻滾後右手3指、左肩、左膝、左大腿、左小腿、左胸、左手肘…等多處瘀青腫脹疼痛,至西醫就醫服用止痛藥過敏後至本診所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97頁),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至大德中醫診所看診治療,進而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採認。⑸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疼痛無法入睡,長期至精神科就診

等情,並提出輔仁醫院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5-123頁),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本院調取原告在精神科病歷資料核閱結果,於110年4月22日就診紀錄記載「過去曾經看過精神科門診,…今日就診主要是睡眠問題,因母親身體不佳,自己照顧母親多年,常常會睡眠淺眠,十年前母親過世,已經吃安眠藥多年。去年開始更是睡不著,心中容易煩惱許多事情,想到過世的母親會容易哭泣,睡眠時間會越來越短…」有輔仁醫院112年4月12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02607號函暨病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69頁),足認原告多年來早已有諸多情緒困擾及睡眠障礙須求助安眠藥之情形,是其雖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有焦慮症,實難認為其罹患焦慮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在精神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無從認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所生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

⑹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購買鐵牛噴劑使用,支出計3970元(

180×21+190=3970),並提出海山藥師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8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61-171頁)。經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於前述中醫門診病歷載有多處瘀青腫脹疼痛等情,則原告以鐵牛噴劑欲對於此等疼痛損傷希冀能緩解身體不適症狀,尚無不合常情,此部分請求應予採認。⑺基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支出前述醫療費用

共15萬8730元(1430+450+2140+154710=158730)、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970元,合計16萬2700元(158730+3970=162700),此乃原告於受傷後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係屬有據,其餘費用則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760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受僱於桀樂工程行從事裝潢拆除、

進退料工作,每日薪資1800元,受傷後需長期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7600元等情,並提出由桀樂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157頁),且以大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欲佐證其需休養132日等情,經被告否認有必須長期休養而不能工作之事實。⑵查前述在職薪資證明記載原告就職時間「108年10月3日

起」,且稱原告之「每日工資1800元整」,惟原告並無在桀樂工程行加保之勞保投保紀錄,亦無受領薪資所得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與原告自述內容已屬不合。而桀樂工程行之獨資商號係於108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309頁),前述證明文件竟記載原告於該商號設立登記日前已在該處就職,顯見所載內容不可信,自無從憑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大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提及「右側中指挫傷、建議休息三個月以上」,惟尚加註「本診斷書不適用於訴訟」等字樣(見附民卷第127、129頁),已難認為係經詳細評估原告身體狀況及工作內容後建議須在家休養而暫停工作之證明。原告並未提出可信證據舉證說明其受傷前究係從事何工作及薪資如何,且原告所受傷勢係碰撞所生跌打損傷,並無開放性傷口,亦無骨折或傷及內臟等較嚴重傷勢,非不能從事一般輕便工作,自難憑上開事證認原告受有其自述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狀況、於

受傷後就醫狀況,暨原告於109、110年度無經申報稅捐之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9、110年度有薪資所得(詳卷)、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內容,應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共16萬27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為28萬2700元(162700+120000=282700)。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適用前述過失相抵規定,應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萬4810元(282700×30%=8481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萬4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