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易字第29號原 告 邱𥴰頻被 告 范植政
陳冠宏簡鼎綸邱昶霖鄭○○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查原告因被告范植政以次5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范植政以次5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上9時5分,撥打伊電話佯稱購物網站賣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伊加入會員,需繳交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元會員費,要求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晚上7時4分、7時33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99元、2萬9,985元匯入訴外人劉奇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植政指揮簡鼎綸、鄭○○、陳冠宏、邱昶霖於附表「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48萬6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范植政以次5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於行為時未成年,被告鄭○○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按經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查,原告前於109年5月6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程序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94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嗣經該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命范植政、陳冠宏、邱昶霖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4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附帶民事起訴狀及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核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主張均完全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 證據 金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𥴰頻(告訴人) 邱昶霖、陳冠宏、范植政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邱𥴰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邱𥴰頻成為該網站之高級會員,每月需繳交5,800元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邱𥴰頻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劉奇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4分許 ----------- 29,999元(起訴書另有記載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29,999元,惟交易明細並無此筆紀錄,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陳冠宏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OK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起訴書另有記載2次於相同時間、地點提領相同金額款項,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范植政 ⒈告訴人邱𥴰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811號卷,第181至184頁)。 ⒉被告邱昶霖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01號卷,第439至440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21、281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陳冠宏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⒋告訴人邱𥴰頻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容及交易明細表共7張(偵字第8811號卷,第192至196頁)。 ⒌劉奇叡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訴字第397號卷一,第231至232 頁)。 ⒍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8811號卷第47至51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5至38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59,984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50,015元 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 ---------- 29,985元 邱昶霖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陳冠宏、范植政 邱昶霖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