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易字第23號原 告 阮鼎祥被 告 阮玲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566號裁定移送,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情形外,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
二、經查:㈠原告以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於110年12月9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但是並未表明請求金額(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嗣本院刑事庭以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566號裁定,將前述事件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書)。原告遂提出111年4月21日起訴補正狀,並於同年4月25日庭期略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7次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領阮阿才存款,合計得款163萬0700元,扣除事後歸還榮民服務處1萬4150元,尚餘161萬6550元未還。被告前開行為侵害阮阿才繼承人與債權人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7-120頁)。
㈡嗣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提供
阮阿才(兩造父親,於106年12月28日過世)等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帳本資料。㈡請求確認阮阿才之全部遺產範圍。㈢被告應陳報並歸還侵占遺產款項,等候債權人分配有剩餘再分配遺產…」(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則反對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由於變更對於被告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示情形,並導致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印文 提 / 匯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103年9月9日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 「阮阿才」印文 1萬元 提領現金 2 104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73萬5000元 匯入阮素英士林社子郵局帳戶 3 104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提領現金 4 105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20萬元 提領現金 5 106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55萬元 匯入阮素英士林社子郵局帳戶 6 106年12月28日 同上 同上 9萬1600元 提領現金 7 107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1萬4100元 提領現金 合計 163萬07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