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85號原 告 許婉琪被 告 林家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海派出所)警員,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搭乘訴外人邵琮傑(下以姓名稱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雨農路口時,邵琮傑因故併排臨停,適伊執行巡邏勤務至上址,遂上前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被告明知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持燃燒中之香菸,靠近伊之頭髮及執行公務所穿戴之警用連帽外套後方帽子(下稱系爭警帽),將燃燒中之香菸2支接續丟入系爭警帽內。嗣伊返回新海派出所後,始發現系爭警帽冒煙,致伊之髮尾燒灼,損害伊之身心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6至1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卷第72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卷(下稱3122號刑事卷)第69、315頁】,且有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告之頭髮、外套及系爭警帽内煙蒂照片、扣案菸蒂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13日勘驗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可稽(偵卷第17至21、27至30、39至42、45至46、69、115至116頁;3122號刑事卷第127至142、145至275頁)。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958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對到場執勤之原告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造成系爭警帽及原告之頭髮受損,迄今未向原告賠償分文,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