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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盧聯發被 告 黃麗玲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往新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追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包含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導致右耳聽力障礙,已達嚴重減損聽能程度。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致伊受傷,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981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6850元,並受有殘障損害230萬元(右耳120萬元、左手左肩50萬元、腦部平衡60萬元)、養蜂工作損失120萬元(1年收入60萬元,請求2年),且伊因腦部受損導致頭痛、暈眩、全身不適、如同廢人而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446萬666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666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急診支出醫藥費用805元等事實,但否認原告另受有腦震盪及右耳聽力障礙,原告已退休並無工作,原告主張其餘醫藥費用、殘障損失、工作損失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告之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原告於當天急診時,並未向醫師主訴頭痛或右耳聽力有異狀,且原告自93年起即曾因耳鳴、暈眩、腦震盪、頭痛、肩、頸、腰椎關節疼痛而多次就醫,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接受聽力檢測並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力障礙,然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多年宿疾及自然老化所致。縱認原告右耳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有部分因果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因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當天前往急診而支出醫藥費用805元等情,並有刑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查卷第23-5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函、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記載原告當天主訴其受有「嘴角擦傷、右膝蓋擦傷、左胸疼痛、左腳痛、左胸痛」,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挫傷」等病歷資料、醫療收據(見偵查卷第15、83頁、審交易字卷第83-101頁、交附民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73-191頁)為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腦震盪、右耳聽力障礙及嚴重功能減損等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時,

其頭部有遭撞擊之情形(見偵查卷第51頁),而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主要傷處」欄位並未勾選「頭部」(見偵查卷第27頁),又依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原告當時主訴:「胸部鈍傷」、「左嘴角擦傷、左胸疼痛、左腳痛」(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急診病歷資料記載原告當時主訴及醫師檢查其傷勢如上所載,原告並未向醫師主訴其頭部或右耳有受外力撞擊之情事,嗣經醫師評估其不適情形緩解,檢驗報告無特殊異常,乃給予藥物及門診追蹤,許可出院(見本院卷一第177、391頁),且雙和醫院當天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全身多處擦挫傷」(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皆未記載原告因頭部或右耳遭受外力撞擊而應觀察有無腦震盪後續症狀等醫囑;復衡兩造當時車速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實難採信原告主張其遭強力撞擊腦部,致有輕微腦震盪、易暈、右耳聽力嚴重受損云云為真。

㈡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於109年10月30日始至雙和醫

院耳鼻喉科門診,自稱其右耳耳鳴、耳塞聽力障礙及腦震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4、417頁),其雖於同年11月12日經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其右耳感音性聽力性障礙,平均聽力閾值為88分貝,於110年4月29日接受檢查右耳平均聽力閾值為90分貝(見本院卷一第197、204、423、437頁、交附民字卷第

7、11頁),又於110年2月間因腦震盪、頭痛至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見交附民字卷第9頁)。惟經本院檢附上開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成人之感音性聽力障礙以老化成因最為常見,而噪音暴露、耳毒性藥物暴露、感染、頭部外傷(含車禍)亦為常見之成因;然因無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聽力檢查報告可資比對,故未能判斷其右耳聽力障礙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或其痼疾、退化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可見一般成人感音性聽力障礙之最常見成因為老化,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6歲,尚難排除其因老化逐漸產生聽力障礙之可能性,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從未進行聽力檢測,無從比對其聽力受損狀況。復承前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頭部或右耳部位有遭受外力撞擊之事實,自難逕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耳聽力障礙及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㈢參以原告於91年曾因頭痛、癲癇至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

醫(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於93年間因突發性聽障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住院(見本院卷一第50、75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2001年ICD-9-CM疾病碼「3882」為「Sudden heari

ng loss, unspecified」),於94年5月間又因頭部外傷、頭痛就醫(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於103年至105年間因頭暈、右耳耳鳴、自覺性耳鳴至永貞明師中醫診所就醫20餘次(見本院卷二第57-72頁),自104年至108年間起因頭暈、暈眩、舌燥聽重至中和明師中醫診所就醫高達30餘次(見本院卷二第5-33頁),堪認原告自91年起即有頭痛、暈眩、右耳耳鳴等痼疾,於103年至108年間密集就醫,於94年間更曾有頭部外傷導致頭暈之症狀,自不能排除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因外傷、痼疾或老化影響其右耳聽力、頭痛、暈眩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右耳聽力障

礙及嚴重減損聽能云云,尚難逕取。至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右耳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15頁),惟刑事庭未及調查審酌原告如前㈢所載之歷年就醫資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上述判斷,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有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全身多處擦挫傷,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可取。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9815元部分,提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藥費用805元外,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左肩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而多次至仁祐骨科診所診療、復健(見交附民字卷第35-39頁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至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治療8次(見交附民字卷第55-59頁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自費收據),至太醫殿中醫診所、學德堂中醫診所就醫診療(見交附民字卷第41-47、49-53頁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自費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示醫療費用亦為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981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右耳聽力障礙嚴重減損聽能云云,難認可取,已詳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症狀至雙和醫院就醫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費用,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即非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殘障損害230萬元(右耳120萬元、左手左

肩50萬元、腦部平衡60萬元)部分,惟原告不能證明因系爭事故致腦震盪、右耳聽力功能嚴重減損,已如前所述,則其主張受有右耳、腦部之殘障損害云云,即難認可取。又原告雖受有左肩挫傷,然難認已達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之功能障礙程度,且原告迄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7頁),難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左手左肩殘障損害50萬元云云為可取。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養蜂工作損失120萬元(1年收入60萬元,

請求2年)部分,雖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養蜂設備及其出版著作、教師證書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9-451、321-325頁、卷二第203-207頁)。惟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住院或實施手術,醫師亦未囑言原告必須休養不能工作2年;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6歲,已逾退休年齡,於108年3月31日退保勞保(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8頁),其自承無法證明販售蜂蜜之收入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150頁),且其於109年間申報收入均為股利及利息所得,查無其他所得來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故無從逕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2年損失收入120萬元之主張為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萬685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及機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61-63頁)。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89年出廠(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201頁之車籍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9/10後,得請求1685元,超過此範圍之機車修理費用請求即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左肩、左胸等全身多處擦挫傷,心理遭受驚嚇及痛苦,然幸未骨折,亦未住院或實施手術,尚能行動自如;原告為大學畢業之退休教師,領有股票股利、不動產租金、出版著作之版稅收入,須扶養其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一第30-31、318頁、限制閱覽卷第5-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演藝人員,收入不穩定,未婚,須扶養父母(見審交易字卷第147頁、交上易字第152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1-7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1500元(計算式: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4萬98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折舊後168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交附民字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