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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余賴秀琴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被 告 吳紀蓉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9萬1,623元本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79萬1,63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莊路之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桃園市○○區○○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第三人張月桂(下逕稱其名,已殁)沿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及張月桂均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肝撕裂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折、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萬2,090元、醫療用品費42萬3,604元、交通費用5,945元、看護費用78萬300元、系爭機車修費費用3萬9,700元、安全帽及相關衣物遺失損害5,000元,後續治療費用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1,639元(112,090+5,945+780,300+423,604+39,700+5,000+25,000+400,000=1,791,6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中之廣泰蔘藥行費用6,000元部分應剔除,且原告僅須專人看護75日,每日以2,000元計,看護費用僅為15萬元,醫療用品1萬1,504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未證明有支出停車費用、安全帽及相關衣物遺失,與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而機車受損部分應以原告實際購車價格3萬9,700元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屬過高。又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屬與有過失,並係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50%。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7,244元,應予扣除。另伊已賠償張月桂之家屬350萬元,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分擔175萬元,並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伊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71至至79、197至199頁)。被告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1萬2,090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廣泰蔘藥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被告對其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萬6,090元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則否認(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查,關於原告購買廣泰蔘藥行藥粉6,000元部分,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其餘10萬6,09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看護費用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止須

專人全日看護、110年6月間須專人看護半日,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78萬3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住院15日期間及出院2個月內有受全日看護共75日之必要,其餘看護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2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110年2月15日起至20日止住院期間由德林專業看護,費用1萬2,500元,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其餘住院期間及出院2個月內雖係由家人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75日,每日以全日看護通常行情2,500元計算,共計18萬7,500元(2,500×75=187,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㈢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42萬3,604元,被告對其中1萬1,504元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則否認(見本院卷第268頁)。查,原告主張保健食品5萬2,100元、營養食品36萬元部分,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1萬1,5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停車費5,94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110年2月6日至3月25日支出停車費945元,固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6日至20日為原告住院期間,難認原告110年2月6日至18日間有停車需求;而110年3月19日則非原告門診回診日期,亦難認原告之請求為可採,是原告請求110年3月25日門診回診日期停車費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其餘5,000元加油費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機車修復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頁),兩造均同意以系爭機車購入價格3萬9,700元扣除折舊後計算修費費用(見本院卷第25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6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02元【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700÷(3+1)=9,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700-9,925) ×1/3×(0+11/12)=9,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700-9,098=30,602】,故修理費用應以3萬60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㈥安全帽及相關衣物遺失損害、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安全帽及相關衣物遺失損害5,000元、後續治療費用2萬5,000元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㈦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教師、月收入約5萬元、有3位已成年之女兒、目前無須扶養之人;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而無收入、有4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㈧與有過失比例: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除為兩造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自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並據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

㈨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6萬7,24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而應予扣除。

㈩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1

萬4,210元【 (106,090+187,500+11,504+60+30,602+300,000) ×60%=381,454;381,454-67,244=314,2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賠償張月桂家屬350萬元,償還分擔額175萬元,並為抵銷抗辯,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㈠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因系爭事故造成張月桂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足認兩造應就過失致張月桂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業與張月桂家屬以350萬元達成和解(含強制險),並已給付320萬元(含強制險)予張月桂家屬,有調解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63至167頁),應堪認定。兩造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未以契約約定各自分擔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於認定本件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而查,張月桂家屬原向兩造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722萬877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審酌張月桂家屬請求之細項為扶養費56萬2,357元、喪葬費65萬8,520元、精神慰撫金5人各120萬元,則被告抗辯張月桂家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0萬元等語,應屬適當,是被告應分擔賠償張月桂家屬之金額為175萬元(3,500,000÷2=1,750,000)。被告就其已清償超過175萬元部分,自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45萬元(3,200,000-1,750,000=1,405,000),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145萬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1萬4

,210元,經被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分擔額,並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