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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續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11號請 求 人 劉武憲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相 對 人 劉益嘉

劉一錦劉冠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9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4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以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請求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本院遞狀請求繼續審判,後於同年月22日撤回繼續審判之聲請,擬撤銷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請求人偕同訴訟代理人温令行律師於109年11月6日到場參與和解,於當日兩造同意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請求人及温令行律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請求人於110年11月4日向本院遞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民事撤銷和解之訴狀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4號卷第45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請求人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請求人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