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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簡兆熙相 對 人 陳楊灼華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請求人現在監服刑,其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事件)委任其配偶周承賢為訴訟代理人出庭,嗣周承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人於111年1月26日具狀主張伊未授權周承賢與相對人和解之權限,且不知有和解情事,請求繼續審判云云,衡諸請求人於服刑期間無法任意與周承賢聯絡,應無法於和解成立當日即知悉繼續審判之理由;而系爭和解筆錄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周承賢,請求人於111年1月26日請求繼續審判,有其陳報答辯狀上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應認其請求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三、相對人於返還借款事件主張:請求人前於95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進行裝潢,並同意預扣20萬元之利息,預計2個月後還款,伊於95年4月26日自兒子陳政修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轉出280萬元至請求人指定之龜山農會山隆分部帳戶,請求人於翌日交付伊發票人為周承賢、發票日為95年4月27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以為擔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請求人返還2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承賢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認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理由略以:伊並未授予周承賢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且相對人前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鑑定系爭本票非周承賢筆跡,而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對周承賢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7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判決確定不存在,相對人又以之為證據對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應屬同一事件,不得再成立系爭和解,亦有民法第738條第2款之情事;另本院未將開庭通知送達伊告知辯論期日,亦屬違背法令等語。相對人則以:否認周承賢無特別代理權,返還借款事件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非同一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經查,請求人因在監服刑而於本院返還借款事件提出委任狀、在監委託證明書,委任其配偶周承賢出庭,其委任狀確有圈選受任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9號第

79、97頁,本院卷第242-244頁);請求人陳稱:上開委任狀之簽名是伊所簽,黑筆字跡是伊寫的,藍筆部分(包含圈選「並有」特別代理權)是伊太太加註並更改,印章部分也是伊同意伊太太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雖否認有授權周承賢圈選「並有」特別代理權,惟觀諸請求人於返還借款事件一審審理時亦提出授與周承賢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見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483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238-240頁),其上圈選「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墨色與請求人簽名及其他字跡相同,應堪認係請求人親自圈選,則請求人既已於一審授與周承賢特別代理權,其否認於二審授與周承賢特別代理權云云,是否可信,自有疑問。再經本院通知周承賢到庭,周承賢亦未到庭說明其所為特別代理權之勾選乃係違背上訴人之意願所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1頁);再衡以請求人與周承賢為夫妻關係,周承賢應無刻意甘冒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任意簽署委任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和解,則請求人就其主張未授與周承賢和解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既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五、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周承賢與相對人,而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為兩造,自非同一事件;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周承賢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係以相對人匯款之對象為請求人,故相對人再以請求人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尚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依卷附資料可知請求人於返還借款事件即一再為相同主張,即在和解時已知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民法第738條第2款之要件亦有不符;是請求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相對人又以之為證據對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應屬同一事件,自不得再成立系爭和解云云,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既已委任周承賢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周承賢,自無不合,請求人主張其未受通知,系爭和解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就已終結之返還借款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