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3號上 訴 人 簡兆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楊灼華間因返還借款成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於第三審程序。次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3,08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