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5號請 求 人 余敏慈相 對 人 呂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對於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誤繕為再審,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判參照)。本件請求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雖以訴狀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仍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本院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人主張:伊拒絕承認有積欠相對人新臺幣40萬元債務,故請求繼續審判,以免相對人滅證等語。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0條之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和解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查,請求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賴成維律師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到場參與和解,於當日兩造同意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賴成維律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應視為與請求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而請求人於111年5月11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請求人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請求人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