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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續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續字第8號請 求 人 何幸松相 對 人 廖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77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中段、第4項再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下稱系爭事件)前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77號〈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7日知悉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詳後述),於同年7月5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向伊詐稱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分期償還,致伊陷於錯誤,與其成立系爭調解,同意相對人於111年1月28日給付部分款項,餘款分期給付至全部履行完畢為止。詎相對人嗣僅支付新臺幣16萬元,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伊委請友人前往相對人經營之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采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穩定,並無其所稱經濟狀況不佳情事,始知受騙,故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查,系爭事件於110年3月29日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嗣於同年11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期間長達半年以上,有系爭事件公務電話記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3頁),請求人對於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履約能力如何等事項,於成立調解前得自行斟酌考量並查證,其猶同意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顯見兩造就調解內容及條件知之甚詳,已難認請求人有因相對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之詐欺行為。況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汶采公司營運正常,亦不代表其負責人個人之經濟狀況即無不佳,是請求人以此推論相對人有故意欺瞞之情事,亦屬無據。此外,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請求人本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已到期及視為到期之給付,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要不得謂該調解因此即有得撤銷之事由,故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從而,請求人以前述事由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就系爭事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