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許晉東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38分,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直行至國際路1段950巷前時,適訴外人羅君瑄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冒然左轉,伊見狀即緊急煞車,進而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雙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外傷(下稱系爭外傷),並造成伊之脊椎骨折、滑脫、椎管狹窄並神經壓迫、頸腰薦椎神經根疾患及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下稱系爭病變);羅君瑄前開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外傷及系爭病變,伊自得向承保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險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已依強制責任險法之規定,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系爭外傷之損害部分給付保險金1350元;系爭病變曾經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送醫療顧問鑑定結果,認腰薦椎滑脫、雙側正中神經病變與退化現象有關,胸椎體壓迫性骨折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函及鑑定結果,亦均認為上訴人所患之系爭病變,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聯,可證明系爭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伊自無從給付相對應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直行至國際路1段950巷前時,適羅君瑄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冒然左轉,致上訴人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受有系爭外傷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64、73至81、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事故發生是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病變之損害?㈡上訴人依強制責任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系爭病變損害之保險給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是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病變之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病變之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病變之損害云云,固
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衛教諮詢文件、維基百科網路資料、桃園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龍群骨科診斷書及高正雄骨科診所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103、133至151頁、171至17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臺北榮總衛教諮詢文件及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僅為病症之介紹,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病變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桃園醫院就上訴人之所受之傷勢,業已指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時,主訴車禍後下肢頓傷,於雙側膝部、足部、左側踝部有擦傷、雙側手部疼痛但無明顯傷口,據急診病歷記載以上之症狀,與後續門診開立診斷的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第10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就急診角度而言很難證實有直接相關(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見桃園醫院就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害整體觀察,與上訴人事後陸續在桃園醫院診斷罹患系爭病變之病因為判斷,亦無從認兩者有因果關係;至上開病歷資料,雖可佐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有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之情形,桃園醫院就此指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則有可能,因當日上訴人有提到雙側手部疼痛(見原審卷一第151、171頁),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本受有雙側手部挫傷、腕部挫傷等系爭外傷(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此雙側手部之外傷當會造成相當之疼痛,則上訴人於急診時雙側手部疼痛,究竟係系爭外傷所致,或係因此造成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之緣由,仍有疑義;是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網路資料及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尚無從推論系爭病變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方陸續診斷出患有系爭病變,在病因及時程上之判斷,已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再參以原審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桃園醫院、龍群骨科診斷書及高正雄骨科診所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病變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經臺大醫院檢視上訴人病歷資料後,提出鑑定意見指出:「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車禍,108年10月24日所見之X光上多為一些陳舊性之變化,配合108年10月28日之腰椎核磁共振影像,可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贅生骨生成等發現,可以判定腰薦椎神經根疾患、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等診斷,和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加上108年11月12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影響,亦可見到類似之影像發現,可以判定頸椎神經根疾患和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神經傳導檢查未見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之表現,因此此診斷不成立;上訴人之第10、11、12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診斷,因其在車禍當日無影像診斷,直到108年10月24日才有胸椎X光及108年10月28日有核磁共振,在108年10月28日之腰椎核磁共振上,雖然在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可見極輕微之變形,但沒有任何急性骨折或骨折癒合中之訊號,和108年5月29日車禍的時程也搭不上,因此此診斷與車禍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亦可佐上訴人罹患系爭病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前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時,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之專業醫療顧問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經診斷患有之系爭病變,多與退化有關,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亦同認定上訴人罹患系爭病變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無關。
⑶、依上說明,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原審依職權函調之病
歷資料,暨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法推論上訴人所患之系爭病變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其受有系爭病變之損害云云,尚難可採。
㈡、上訴人依強制責任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系爭病變損害之保險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責任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所患之系爭病變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病變所受之損害,其依強制責任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6萬2033元,即無所據;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外傷之損害,被上訴人前已為保險理賠之給付(見本院卷第88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責任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