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視同上訴人 許麗雯被 上訴 人 賴茂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許麗雯(下稱其名)為被告,請求確認許麗雯就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對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國泰人壽公司、許麗雯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許麗雯,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許麗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許麗雯有新臺幣(下同)797萬5,000元本息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許麗雯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正字第560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許麗雯對國泰人壽公司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許麗雯不得收取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許麗雯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許麗雯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至110年4月28日止,許麗雯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3萬3,023元,國泰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致伊之債權無法實現,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許麗雯於國泰人壽公司至110年4月28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3萬3,023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國泰人壽公司部分:伊於110年6月1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許麗雯對伊並無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伊得運用之資金,不屬要保人對伊之債權,僅係反映出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所得之抽象價值評估結果,並非實際存在於伊公司之真實款項,許麗雯既未終止保險契約,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可對伊主張,況被上訴人未於收受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麗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國泰人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許麗雯有797萬5,000元本息債權;許麗雯於104年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增添采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人身保險),計至110年4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3,023元;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1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許麗雯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許麗雯在100萬元債權及8,000元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許麗雯清償;惟國泰人壽公司於110年6月1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以許麗雯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然未於10日內向執行股別提出本件已進行訴訟程序之證明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國壽字第1100070500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系爭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110年6月22日國壽字第110060927號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第65至69頁、第10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並主張許麗雯對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因國泰人壽公司回覆執行法院表示許麗雯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致被上訴人無從據以執行受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國泰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此至多僅屬國泰人壽公司得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然國泰人壽公司既未依法聲請撤銷,執行法院至今亦未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系爭執行命令自仍有效力,兩造就上訴人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國泰人壽公司以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起訴為由,抗辯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許麗雯於國泰人壽公司至110年4月28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3萬3,023元債權存在等語,惟為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而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是國泰人壽公司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伊得運用之資金,而非要保人所得對伊主張之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本文即明。稽諸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乃係禁止許麗雯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可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許麗雯清償,且載明系爭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辦理,此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顯見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乃係許麗雯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身(指因許麗雯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當時現存在依保險法規定得加以運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非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業經實現後之特定金錢,亦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等規定所稱保險人計帳或供保險人將來支付準備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不同,是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與系爭人身保險契約是否業經要保人終止或解除無關,更與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等三方關係間之利益衡平無涉。國泰人壽公司所提臺北地院109年度保險簡字第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核屬個案見解,本院均不受其拘束。準此以言,因許麗雯於104年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人身保險,且該保險計至110年4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3,023元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述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許麗雯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於110年4月28日就系爭人身保險契約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3萬3,023元存在。再綜觀我國保險及執行法令,均未見有法律明文限制於債務人為要保人時,須將要保人對保險人所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劃分為非屬債務人責任財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國泰人壽公司空言抗辯:許麗雯並未對伊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亦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仍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許麗雯與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人身保險契約,有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3萬3,023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